(2013)浦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18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许某佑(另案处理)共谋到漳浦县寻找地点安装卷烟机生产假烟进行销售。同年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许某佑经陈某山(另案处理)介绍,在沈海高速公路漳浦路段“天福服务区”认识了陈某甲(已被判刑),双方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与许某佑、陈某甲合伙包装假冒香烟,并约定由陈某甲提供场地并出资人民币180000元(后实际出资人民币80000元)作为押金,每加工使用1斤烟丝,陈某甲可从中抽利人民币1.4元,其余事项均由被告人王某某和许某佑负责。后陈某乙、陈某丙、郑某某(均已被判刑)及陈某山亦先后入股。同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许某佑在陈某甲提供的位于漳浦县赤土乡水头村西林墘“芋田”(地名)的荔枝林内开始搭建制假窝点并组织工人包装假冒香烟。后因害怕被查处,该制假窝点于2012年1月13日停止生产,并于同年2月1日转移到陈某甲提供的位于漳浦县赤土乡水头村西林墘“陂”(地名)处继续生产包装假冒香烟。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介绍朱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到该制假窝点协助参与假冒香烟的生产活动。同月13日,漳浦县公安局与漳浦县烟草专卖局等部门联合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扣押了加工使用烟丝数量登记单89张,上述登记单记录该制假窝点2月1日至13日间加工使用的烟丝重量为51168斤(价值计人民币505795.68元),并当场缴获烟丝95包、烟支(黄山)56件、滤嘴棒55件、盘纸200盘、水松纸50盘(价值计人民币250163元)及YJ14-22型卷烟机1台套。上述制假机器及原辅材料已移交给漳浦县烟草专卖局统一处理。 另查明,2013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连襟方某甲通过电话与漳浦县公安局经办民警魏某某取得联系,表示要投案自首,后于同月8日在云霄县云陵镇被云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办案民警的安排下,打电话通过方某甲动员涉案人员林某某、朱某某投案自首。同月20日,林某某、朱某某在方某甲等人的陪同下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行政罚款收据、追缴违法所得财物决定书、漳浦县公安局及云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动员涉案人员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同案人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建国定罪判刑的(2013)浦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云霄县司法局火田司法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郑某某、张某某、蔡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卷烟机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其中部分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查实确已准备要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归案后还能协助动员同案犯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是主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及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社区矫正组织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艺鸣 代理审判员 林银红 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