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鹤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书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鹤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书奎,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9月30日被提前释放。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第一看守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南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书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杨书奎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趁被害人丁某(男,24岁)熟睡之机,从丁某身上盗走其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175元)、卡西欧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029元)、LV男士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40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1万日元(折合人民币614元)、银行卡三张、驾驶证、身份证、手机三部(其中三星牌7562I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玉牌一块,以上现金和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618元,被告人将所盗财物藏匿家中,次日被告人杨书奎以给被害人丁某办理银行卡挂失为由,获取被害人丁某银行卡密码,从被害人银行卡内盗走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书奎返还给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900元、1万日元、LV牌挎包一个、卡西欧手表一块、黄金项链一条、手机二部、身份证、驾驶证、玉牌。经侦查,被告人杨书奎于2013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南山地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杨书奎实施盗窃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5618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部分被盗物品照片;书证现实表现、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缴返赃笔录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书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书奎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及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鉴于本案所盗赃物已基本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书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