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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4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本永、兰瑞秋与孙海峰、于翠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永,兰瑞秋,孙海峰,于翠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4014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原告(反诉被告)兰瑞秋。委托代理人安聪,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被告(反诉原告)于翠玲。委托代理人何书红,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翠兰,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兰瑞秋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2013年3月29日、5月9日、9月11日、12月5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聪、杨小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书红、于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兰瑞秋诉称,2012年5月9日21时许,在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南窝洛子村原告孙本永与被告孙海峰家门前胡同处,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二原告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本永:1、医疗费4233.46元;2、误工费717.22元(102.46元×7天);3、交通费200元;4、法医鉴定费2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兰瑞秋:1、医疗费15124.85元;2、误工费6147.60元(102.46元×60天);3、护理费614.76元(102.46元×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5、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6、交通费2036元;7、鉴定费2300元(2100元+200元);8、被扶养人兰俊世生活费3262.56元(20391元×8年×10%/5);9、被扶养人姜永芝生活费2446.92元(20391元×6年×10%/5);10被扶养人孙明辉生活费13254.15元(20391元×13年×10%/2);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兰瑞秋的伤残主张没有有效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即使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标准也应当按照2012年度青岛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医疗费外,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无相应证据证明,法庭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兰瑞秋的耳朵损伤并非由被告造成,法院不应认定兰瑞秋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本案因原告而起,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伤势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反诉原告(被告)孙海峰、于翠玲诉称,原告孙本永、兰瑞秋与被告孙海峰、于翠玲系东西邻居,原告用砖块、石料等物将两家胡同堵塞,导致二被告出行不便。2012年5月9日,原告变本加厉在胡同堆积更多的砖块、石料等物,并在被告门前进行语言挑衅,被告一气之下就与原告语言对峙,原告便对被告动手,并猛掐被告12岁儿子的脖子,双方便厮打起来。原告趁打架之时将被告的价值5000元的项链抢走。深夜原告还私自进入被告家中将门窗打碎。被告被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告均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提起反诉,一、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孙海峰:1、医疗费892元;2、误工费754元(3230元÷30天×7天);3、法医鉴定费200元;4、交通费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营养费400元;7、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二、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于翠玲:1、医疗费2502.4元;2、误工费2168元(2168元÷30天×30天);3、法医鉴定费200元;4、交通费1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营养费520元;7、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反诉被告(原告)孙本永、兰瑞秋辩称,1、从过错方面看,被告于翠玲的挑衅是此次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原被告之前素有矛盾,被告于翠玲曾多次挑衅辱骂原告;2、被告孙海峰在殴打原告孙本永过程中,使用砖头将孙本永头部致伤,主观性质恶劣;3、原告在阻挡被告伤害时给被告造成的伤害属于正当防卫;4、被告反诉的各项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符。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东西邻居,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告将用于硬化自家门口胡同路面的沙石堆放在门口附近一年半,被告认为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便利,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两家争吵时有发生。2012年5月9日21时许,原被告双方因此事再次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受伤后,均被送至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孙本永之伤经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孙本永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连续治疗5天,后于2012年5月25日到该科复查1次,共支付医疗费4233.46元。孙本永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兰瑞秋之伤经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混合性耳聋。兰瑞秋在即墨市人民医院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4147.25元。2012年6月25日,兰瑞秋治疗耳聋支付体检费40元;2012年7月2日,兰瑞秋到青医附院治疗耳聋,支付医疗费447.6元;2012年8月14日,因鉴定伤残等级所需,兰瑞秋到青医附院做听力测试(ABR),支付检查费165元;2012年11月16日,兰瑞秋做ABR复查,支付检查费156元;2013年10月22日兰瑞秋再次到青医附院进行ABR复查,支付检查费169元。兰瑞秋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孙海峰之伤经即墨市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软组织伤。孙海峰在即墨市中医院连续治疗两天,医嘱建议休息7天。孙海峰共支付医疗费892.2元。孙海峰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于翠玲之伤经即墨市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医嘱共建议休息28天,于翠玲支付医疗费2502.4元。于翠玲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兰瑞秋、孙本永、孙海峰、于翠玲因本次纠纷被即墨市公安局分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兰瑞秋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东障村,该村农民为失地农民。原告兰瑞秋之子孙明辉2007年7月16日出生;兰瑞秋之父兰俊世1940年7月8日出生;兰瑞秋之母姜永芝1938年7月29日出生,兰俊世与姜永芝育有子女5人,长子兰克浩、次子兰克江、三子兰克岫、长女兰瑞春、次女兰瑞秋。再查明,原告兰瑞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指定,由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万方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青万方司(2012)临鉴第2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兰瑞秋的左耳听力减退为十级伤残,兰瑞秋的误工时间为60天。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兰瑞秋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因兰瑞秋复查ABR时被告未到场,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是兰瑞秋本人所作检查,故申请对兰瑞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明确注明“嘱原被告双方同时再去青医附院等青岛市三甲医院复查ABR”,但万方鉴定所无证据证实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且兰瑞秋复查过程中被告未实际参与,故本院同意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兰瑞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以技术能力有限,不能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为由退检。2013年8月2日,万方鉴定所向本院送达《关于复核并撤销青万方司(2012)临鉴第2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撤销了该鉴定意见书。因万方鉴定所已撤销原鉴定意见书,2013年8月4日,被告孙海峰、于翠玲向本院提交撤销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撤销对兰瑞秋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2013年9月12日,本院向万方鉴定所送达书面通知书,指定该所在完善鉴定程序的基础上重新对兰瑞秋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2013年9月17日,万方鉴定所给予书面回复,称已收到本院的通知书,并提出由审判人员、原被告双方、鉴定人员一起到青岛市三甲医院进行ABR复查,以确保检查的客观公正,已此次检查结果,再行鉴定。本院依照鉴定所的通知,向原被告送达鉴定通知书,要求在兰瑞秋进行ABR复查时均到场。2013年10月22日,本院审判人员与鉴定所工作人员及原告兰瑞秋均到达复查医院青医附院,但被告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场。经复查,本次复查结果与2013年12月13日,兰瑞秋进行第一次鉴定复查的结果基本一致。2013年11月28日,万方鉴定所向本院送达情况说明一份,万方鉴定所认为,依据复查结果兰瑞秋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该所原鉴定兰瑞秋十级伤残的意见无过错,是客观的,适合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户口簿、失地证明,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工资证明,万方鉴定所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一宗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原被告本应维护社会稳定和生活和谐,共同处理好相邻关系。现双方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并导致各自受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均有过错。经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伤情及双方争执的起因、过程、地点、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处罚结果等因素,认定原被告责任相当,以各自承担对方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被告各自造成的合理损失对方均应按照以上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本院确认兰瑞秋十级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在庭审中认定万方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被告方参与兰瑞秋的ABR复查,同意了被告方对该所评定的十级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委托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退检,导致鉴定不能。在本院决定是否重新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再次鉴定期间,万方鉴定所单方撤销了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此同时被告方也申请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致使无重新鉴定基础。为此,本院鉴于万方鉴定所第一次鉴定时系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导致被告方对伤残等级评定不予认可,依法通知万方鉴定所在完善鉴定程序的基础上重新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万方鉴定所书面回复本院,同意了本院的鉴定方案,并要求本院审判人员、原被告双方及其所工作人员同时到医院参与兰瑞秋的ABR复查。本院按照程序书面通知了原被告双方复查的时间、地点及不到场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在本院工作人员、鉴定所工作人员见证下,兰瑞秋作了ABR复查,复查结果与第一次鉴定时的结果基本一致。但万方鉴定所以本次鉴定系重新鉴定,未收到本院的鉴定委托书为由拒绝作出鉴定意见。2013年11月28日,万方鉴定所向本院送达情况说明,认为依据复查结果兰瑞秋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该所原鉴定兰瑞秋十级伤残的意见无过错,是客观的,适合的。综上,本院认为,对于万方鉴定所的单方撤销行为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兰瑞秋的复查结果及万方鉴定所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原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认可,认定兰瑞秋的十级伤残成立。原告兰瑞秋主张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交户口簿、户籍证明及失地证明予以证实。本案原告兰瑞秋的户籍证明记载其户口所在地在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东障村,该村农民系失地农民,且兰瑞秋在南窝洛子村未分得土地,故兰瑞秋主张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本永系南窝洛子村居民,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孙本永主张的医疗费4233.46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本永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过高,本院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和误工时间6天确认孙本永的误工费为540.3元(90.05×6天)。被告兰瑞秋主张的医疗费15124.85元、误工费6147.60元(102.46元×60天)、护理费614.76元(102.46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扶养人兰俊世生活费3262.56元(20391元×8年×10%/5)、被扶养人姜永芝生活费2446.92元(20391元×6年×10%/5)、被扶养人孙明辉生活费13254.15元(20391元×13年×10%/2)、鉴定费2300元(2100元+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兰瑞秋主张的交通费2036元过高,考虑到其住院、鉴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主张的医疗费892元、误工费754元(3230元÷30天×7天)、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海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于翠玲主张的医疗费2502.4元、误工费216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于翠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赔偿款项原被告均应按照过错比例50%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医疗费2116.73元(4233.46元×50%);二、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误工费270.15元(90.05元×6天×50%);三、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鉴定费费100元(200元×50%);四、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交通费100元(200元×50%);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应赔款项共计2586.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瑞秋医疗费7562.42元(15124.85×50%);七、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瑞秋误工费3073.8元(6147.60元×50%);八、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瑞秋护理费307.38元(614.76元×50%);九、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瑞秋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0元×50%);十、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瑞秋残疾赔偿金41626.81元【(64290元+18963.63元)×50%】;十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瑞秋鉴定费1150元(2300元×50%);十二、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瑞秋交通费500元(1000元×50%);十三、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瑞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000元×50%);十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瑞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六项至第十三项应赔款项共计55280.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五、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兰瑞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医疗费446元(892元×50%);十六、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兰瑞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误工费376.83元(753.66元×50%);十七、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兰瑞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鉴定费100元(200元×50%);十八、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兰瑞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交通费24元(48元×50%);十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十五项至第十八项应赔款项共计946.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兰瑞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十、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兰瑞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于翠玲医疗费1251.2元(2502.4元×50%);二十一、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兰瑞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于翠玲误工费1084元(2168元×50%);二十二、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兰瑞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于翠玲鉴定费100元(200元×50%);二十三、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兰瑞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于翠玲交通费84元(168元×50%);二十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翠玲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十项至第二十三项应赔款项共计251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兰瑞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负担12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兰瑞秋负担1392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永、兰瑞秋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海峰、于翠玲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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