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行诉终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曾让言、曾恺与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让言,曾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苏行诉终字第009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让言。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恺。曾让言、曾恺诉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行诉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曾让言、曾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曾让言、曾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依法取得南京市建设用地并建设房屋,开办“南京市栖霞区友谊桥钱家渡中医诊所”,从事中医药诊疗工作。2013年3月9日,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将起诉人的房屋列在其拆迁范围之内。起诉人认为,此次拆迁缺少土地征收征用的法定前提,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亦不具备作出房屋拆迁方案批准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曾让言、曾恺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撤销《通知书》。8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宁行复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通知书》的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的次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通知书》,是根据《南京市部分地区集体土地非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以及南京市关于开发园区建设文件、相关会议纪要规定作出,因该《实施意见》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必须充分尊重农民自愿,保障农民权益,拆迁前需全面征得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因此,该《通知书》所批准的非征地拆迁方案,在没有取得曾让言、曾恺同意的前提下,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曾让言、曾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曾让言、曾恺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曾让言、曾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裁定书;2、依法裁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书》。本院认为,《通知书》确定了拆迁范围,对被拆迁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2013)宁行复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的诉权,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曾让言、曾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诉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汤立双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锴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