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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福文与张淑杰、郭福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文,张淑杰,郭福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刘福文,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张淑杰,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民市。被告:郭福祥,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民市。原告刘福文诉被告张淑杰、郭福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福文诉被告张淑杰、郭福祥房屋买卖合同一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福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