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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希有。辩护人任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希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希有及其辩护人任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另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7时许,在磐石市吉昌镇八棵树村南八棵树屯果园地,被告人刘希有及其儿子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父女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执,后刘希有先持镐头将陈某某、陈某某放在耕地中的播种机砸坏,又与刘某某同陈某某、陈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刘某某将陈某某摔倒,并将陈某某拽倒,被告人刘希有持镐头将陈某某、陈某某殴打致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某某头部开放性损伤,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修补术后),左顶叶血肿(清除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构成重伤;陈某某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左手第三掌骨骨折,构成轻伤;刘希有腰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头部外伤,右臂外伤,背部外伤,腰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当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刘希有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希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刘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厮打过程同步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希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双方就案发地的耕地权属问题存在争议,案发当天,被害人在被告人一方已将该耕地耕种的情况下给被告人打电话告知其要耕种该地块,引起双方争吵,后被告人刘希有及其儿子赶到案发地,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对案件起因负有一定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称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属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称被告人属于老年人犯罪,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观点,经查,案发时被告人刘希有六十周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老年人犯罪的范围,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希有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希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