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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龙秀华、何鉴尧、何监武、李军诉被告罗少忠、郭飞、邓小军、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秀华,何鉴尧,何监武,李军,罗少忠,郭飞,邓小军,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龙秀华,男。原告何鉴尧(又名何干尧),男。原告何监武,男。原告李军(又名李小军),男。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昌禄,男,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少忠,男。委托代理人刘晓香,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飞,男。委托代理人刘鸿,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小军,男。被告徐元保,男。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男,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邓洋平(追加),男。被告邓亚飞(追加),男。原告龙秀华、何鉴尧、何监武、李军诉被告罗少忠、郭飞、邓小军、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秀华、何鉴尧、何监武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昌禄、被告罗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香、被告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邓小军、徐元保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军及被告邓洋平、邓亚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秀华、何鉴尧、何监武、李军诉称,2010年5月20日,四原告合伙购得原宝地冶炼厂,取得了除土地外的一切厂房、机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后四原告将厂房、设施等租给他人经营。期间,被告郭飞打电话给被告邓小军、徐元保谎称宝地冶炼厂及厂房、设备、设施均属于郭飞所有,将宝地冶炼厂及厂房、设备、设施卖给邓小军、徐元保、邓亚飞、邓洋平四人。被告邓小军、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又转卖给被告罗少忠。被告罗少忠在未确认所有权人且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将厂房里的铁门、木材、瓦等物品拆解下来变卖。四原告在知悉情况后向桂阳县公安局宝山派出所报案,四原告的财产损失郴州同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为92289元。综上所述,原宝地冶炼厂内的厂房、设备、设施等物品属于四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六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损失92289元,并赔偿原告预交的评估费6000元,共计98289元;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72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罗少忠、郭飞、邓小军、徐元保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四原告及被告罗少忠、郭飞、邓小军、徐元保的身份情况;2、桂阳县公安局宝山派出所对罗少忠、郭飞、邓小军、徐元保、龙秀华、郑被文、刘永的讯问笔录,拟证明四原告在桂阳县宝地冶炼厂的厂房被六被告拆除变卖;3、《租地建厂协议书》及《租地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2006年7月24日,袁常杰、彭石炎等人与子龙村(现更名为子龙居委会,下同)子龙组签订租地协议,在子龙村子龙组曹家冲建立桂阳县宝地冶炼厂,租期从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0年10月25日刘永与子龙村子龙组签订租地协议,建厂棚洗炉渣;4、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买厂设备及厂棚协议书》,拟证明四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从袁常杰、彭石炎、袁知(吉)雄处买下原宝地冶炼厂的厂棚、设备,价格238000元;5、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卖厂协议》,拟证明四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从袁常杰、彭石炎、袁知雄处购得桂阳县宝地冶炼厂,厂房、围墙、设施及高压电杆线路、水路齐全;6、原告申请法院对被损现场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现场情况;7、郴州同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桂阳县宝地冶炼厂厂房损失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厂房损失;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委托郴州同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桂阳县宝地冶炼厂厂房被损财物进行评估花费用6000元。被告罗少忠辩称,2012年8月初徐元保喊罗少忠到原桂阳县宝地冶炼厂去拆厂房,约定工钱1600元。于是罗少忠就去拆除,把厂房的石棉瓦、木料及厂棚全部拆除,木门、窗户、铁门没有拆,并且罗少忠在拆的时候没有看到厂房中有照明线路。因拆掉的木料较多,徐元保、邓小军、邓洋平、邓亚飞四人把木料作价4600元卖给了罗少忠,工钱不再付了。拆的时候徐元保、邓小军、邓洋平、邓亚飞在现场,四人在宝地冶炼厂内打牌,一边打牌一边指挥罗少忠拆东西。拆下来的木料有300多根,卖掉100多根后龙秀华找到罗少忠,罗少忠就没有继续卖了,现在还存放在罗少忠租住的地方。在拆除的时候,徐元保、邓小军、邓洋平、邓亚飞对罗少忠讲了,拆错了由他们来承担责任。所以在本案中罗少忠没有责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罗少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9、罗少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少忠的身份情况;10、六组照片,拟证明(1)原桂阳县宝地冶炼厂厂房山墙并未完全损坏;(2)罗少忠拆除购买的原桂阳县宝地冶炼厂的杉木情况。被告郭飞辩称,2012年7月底的时候,邓小军打电话给郭飞讲其亲戚要搭一个厂棚,邓小军知道郭飞有个旧厂棚(原所有权人是邝永华、郑被文、罗明福、刘永等,因为郑被文等人把郭飞的线路拆掉了,所以郑被文口头讲要拿这个厂棚抵偿给郭飞),郭飞就把这个厂棚卖给邓小军,包括厂棚的木料、石棉瓦,作价2600元,拆时没有通知郭飞,郭飞也没在现场,拆完后,邓小军把2600元给了郭飞妈妈。郭飞认为郭飞卖的只是邝永华、郑被文、罗明福、刘永的厂棚,没有卖厂房,所以对原告的厂房的损失郭飞不承担责任。被告郭飞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邓小军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邓小军与郭飞以前做过生意,彼此熟悉。2012年7月份有人向邓小军购买旧树用于建猪场,但邓小军没有。8月份的时候一个朋友介绍说郭飞(外号“鸽子”)在宝地冶炼厂有一个旧厂棚要卖,邓小军便与郭飞通了一个电话得到证实。几天后,邓小军与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四人一起到宝地冶炼厂实地进行了观看,发现确实有一个盖着石棉瓦的厂棚,四人还数了数厂棚杉木,然后邓小军当着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的面用手机给郭飞再次通话,因郭飞要3000元才卖,未谈成;这次通话后的第三天,邓小军又一次给郭飞打电话,最终以2600元的价格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两天后邓小军与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四人带着罗少忠来到厂棚前,以1600元工钱将拆棚的事承包给了罗少忠。随后罗少忠提出愿意以4600元的价格买下厂棚,邓小军与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四人表示同意。罗少忠拆棚前,邓小军打电话给郭飞,叫郭飞来给罗少忠讲清楚(因为拆下来的石棉瓦要归郭飞所有)。邓小军与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四人合伙买下郭飞的厂棚,再转手卖给罗少忠,所得收入除支付给郭飞买棚款2600元外,剩下的2000元钱每人分得400元,四人吃饭花掉200元,另200元由邓小军出面请介绍这单生意的朋友吃饭花掉了。由此可见,邓小军与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四人是以合理的价格从郭飞手中购得厂棚再转卖给罗少忠的,买棚时邓小军与郭飞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买棚后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加之邓小军以前知道郭飞在那里洗过锰,邓小军认为郭飞有厂棚是自然的事,完全是善意取得,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自己损失的权利,但是没有向邓小军及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四人主张赔偿的权利。邓小军具有初中文化,没有把厂棚、厂房概念弄清楚,以为厂棚就是厂房。因此,邓小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针对邓小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元保辩称,徐元保是做木材生意的,2012年8月初的一天,经人介绍,徐元保和邓小军、邓洋平、邓亚飞四人以2800元的价格将邓小军从被告郭飞手中花2600元买下的位于宝地冶炼厂范围内的一个厂棚买了下来,然后以46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被告罗少忠,盈利1800元,每人分得400元,剩下的200元用于四人一起吃饭开支。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三人与邓小军商量买棚价格时,邓小军当着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三人的面与郭飞打了电话,电话里两人还讨价还价了一番,同时邓小军还告诉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三人郭飞以前确实在这里洗过锰(即有厂棚)。徐元保是在不知厂棚并非郭飞所有的情况下,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了厂棚所有权并进行了处分,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自己损失的权利,但是没有向徐元保请求赔偿自己损失的权利。徐元保具有初中文化,以为厂棚包括厂房。因此,徐元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徐元保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被告邓小军、徐元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桂阳县公安局宝山派出所对原告龙秀华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龙秀华自己承认被损的财物价值为5万元。被告邓洋平、邓亚飞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罗少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罗少忠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4、5不清楚;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中罗少忠去现场时已无照明设施、铁门,未拆门窗,而且山墙也没拆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由罗少忠承担该笔费用。被告郭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对郭飞、邓小军的讯问笔录既无记录人签名也没有侦查人员签名,对徐元保的讯问笔录无侦查人员签名,程序违法,属于无效证据;所有七份笔录并不能证明郭飞要邓小军他们拆厂房;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它只是证明被损财产的现状,并不能证明损失是郭飞造成的;对证据7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程序违法,首先评估明细表无评估人员签名,其次,报告中的谢昭化、黄仁合两位评估人员不是评估单位的工作人员,又未附评估资质证书,再次,评估损失超出正常损失数额,内容上不具有真实性,属于无效评估报告。而且评估人员未对评估实物进行检测,估算不准;对证据8质证认为,如果评估报告法院没有认定、采纳,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邓小军、徐元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邓小军、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四人是从郭飞的手中以2600元的价格买过来,又以4600元的价格转卖给罗少忠,在整个过程中,被告邓小军、徐元保均未从事破坏原告财产的事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邓小军、徐元保造成的损失;对证据7质证认为,评估机构是根据自己凭空假想存在的物品评估计算出来的,认为该份评估报告无效;对证据8质证认为,对不属于被告邓小军、徐元保的责任的情况,不能由被告邓小军、徐元保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方对被告罗少忠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拆掉的东西已经失去其原有功用。原告方对被告邓小军、徐元保提供的证据11质证认为,那是公安侦查人员记录笔误,龙秀华当时回答是15万元,被记录成5万万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方的证据1、3、4、5及被告罗少忠的证据9,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的证据8及被告罗少忠的证据10,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析;原告方的证据2及被告邓小军、徐元保的证据11,该7份讯问笔录均系桂阳县公安局宝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制作,虽然对龙秀华、郭飞、邓小军、徐元保的讯问笔录存在一些瑕疵,但内容与该四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吻合,所以该7份讯问笔录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方的证据7《桂阳县宝地冶炼厂厂房损失评估报告书》在制作上存在瑕疵,但对评估结论未造成影响,且评估机构派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对评估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因此,在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推翻该《桂阳县宝地冶炼厂厂房损失评估报告书》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7月24日,袁常杰、彭石炎等人与原桂阳县城郊乡子龙村子龙村民小组签订《租地建厂协议书》,在子龙村子龙组曹家冲建立桂阳县宝地冶炼厂。2010年4、5月袁常杰、彭石炎等人将桂阳县宝地冶炼厂转让给四原告。2010年10月刘永、郑被文等人租用四原告的桂阳县宝地冶炼厂围墙内的一块空坪建厂棚洗炉渣提取矿产品;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郭飞在桂阳县宝地冶炼厂内离刘永洗炉渣厂棚10余米的地方装了一台洗锰机露天洗锰;2011年4月份左右,刘永、郑被文停止洗炉渣,拆走了机械设备,但留下了厂棚。2012年8月初,具有初中文化的邓小军打电话给郭飞商谈买卖桂阳县宝地冶炼厂内旧木料的事宜,郭飞讲卖厂棚,邓小军没把厂棚、厂房的概念弄清楚,以为厂棚就是厂房,便与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三人合伙喊来罗少忠对桂阳县宝地冶炼厂内刘永的厂棚、四原告所有的厂房房顶进行拆除,并将拆下来的旧木料以4600元价格转卖给了罗少忠,除支付给郭飞2600元(由其母刘国良代收)外,每人分得400元,吃饭花掉400元。拆下来的石棉瓦已损毁或丢失,厂房山墙存在部分损毁。2012年8月17日原告龙秀华知道本案情况后,向桂阳县公安局宝山派出所报了案。桂阳县公安局宝山派出所分别对龙秀华、罗少忠、郭飞、邓小军、徐元保、郑被文、刘永进行了讯问。在讯问中,刘永、郑被文否认郭飞对其厂棚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因公安局对本案的赔偿问题未作出处理,四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委托郴州同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损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总损失为106301.4元,其中刘永等人的厂棚损失为14012.4元,四原告的厂房房顶木结构、石棉瓦屋面、山墙损失81269.7元,厂房照明设施损失2211.2元,铁门、门窗损失8808.2元,原告垫付评估费用6000元。四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厂房损失92289元(评估总损失106301.4元减去刘永厂棚损失14012.4元)及评估费用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郭飞及其妻李娜的征地补偿款采取了扣留措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原告损失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四原告主张其厂房照明设施、门窗及铁大门均被被告损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方只是认可拆除了厂房房顶,否认当时有照明设施及拆除了门窗、铁大门。因此,根据上述证据规则,本院仅认定原告的厂房房顶木结构、石棉瓦屋面、山墙损失81269.7元及评估费6000元,厂房照明设施、铁门、门窗损失不予认定。二、本案责任如何划分?本院分析认为,邓小军作为一个有初中文化的正常成年人,应该具有区分厂棚、厂房两个不同概念的能力,在与郭飞商谈交易过程中应该仔细询问郭飞卖的是厂棚中的旧木料还是厂棚及厂房房顶中的旧木料,邓小军、徐元保、邓亚飞、邓洋平四合伙人在没有完全搞清楚郭飞卖的是厂棚旧木料还是厂棚及厂房房顶旧木料的情况下,即喊来罗少忠对桂阳县宝地冶炼厂内的厂棚、厂房房顶进行拆除,该四合伙人在本案中有较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即(81269.7元+6000元)×70%=61088.8元的赔偿责任;郭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刘永、郑被文的厂棚拥有处分权,刘永、郑被文也否认郭飞对其厂棚拥有处分权,郭飞却在电话中与邓小军商谈处分了刘永、郑被文的厂棚,并且未明确告知邓小军其所卖的不包括四原告所有的厂房中的旧木料,因此,郭飞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对四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即(81269.7元+6000元)×30%=26180.9元的赔偿责任;罗少忠是在邓小军、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四合伙人的明确指示下对厂棚及四原告的厂房房顶进行拆除,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其购买的旧木料应属于善意取得,不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飞赔偿原告龙秀华、何鉴尧、何监武、李军损失26180.9元;被告邓小军、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共同赔偿原告龙秀华、何鉴尧、何监武、李军损失61088.8元。以上被告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告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四原告龙秀华、何鉴尧、何监武、李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2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00元,共计3827元,原告龙秀华、何鉴尧、何监武、李军负担1074元,被告郭飞负担826元,被告邓小军、徐元保、邓洋平、邓亚飞共同负担1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陆阳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