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高小军诉张家元、张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军,张家元,张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213号原告高小军,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冯灿文、陈丽萍,分别是广东赋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张家元,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被告张家华,住址: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河滨东路8号第1幢4单元103、104号铺。负责人吴一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华英,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职员。原告高小军诉被告张家元、张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灿文,被告张家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军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一张家元驾驶被告二张家华所有的粤J37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49线从斗山往司前方向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先与由屈某甲驾驶的货车相撞后撞向由黄某甲驾驶高小军所有的粤WMA1**号小轿车的尾部,事故造成粤WMA1**号小轿车车尾受损及乘客黄某乙受伤,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张家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小军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签证有限公司对粤WMA1**号小轿车车尾进行了损失价格鉴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高小军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82460元;2、车损鉴定费:400元;3、拖车费3032元。上述合计85892元。本事故作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车辆粤J375**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该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粤J375**在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4应在2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被告3、被告4赔偿后的余额应由被告1张家元、被告2张家华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共85892元;2、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在2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一、被告二在被告三、被告四赔偿后的余额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家元没有答辩。被告张家华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粤J375**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我司承保,但交强险非我司承保,我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合同约定对第三者高小军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2、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七)款约定,无证驾驶属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请法庭要求被告张家元提供驾驶证核实。3、被答辩人高小军没有提交维修发票,无法确定其是否进行了车辆维修。4、拖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5、对高小军提交的《物品损失价格鉴定表》关于“全皮金利来皮包”的损失为1555元,我司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物品属高小军所有,高小军应提交相应购买发票佐证。6、鉴于被保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通知我司就第三者高小军的车辆损失会同检验,进行查勘定损,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我司有权重新核定。对第三者高小军自行委托鉴定、拆验机动车的行为我司并不知情。因此,我司已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另外,请法庭允许对本案高小军车辆粤WMA1**号进行复检,核实所有更换的项目是否为新件,以确定高小军的实际损失。7、请法庭核实其余被告垫付赔偿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害赔偿的限额是2000元,我司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需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以确认是否属于我司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损失我司认为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四、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司不需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家元驾驶粤J37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49线(新台高速公路)从斗山往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49线4KM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先与由屈某甲驾驶的湘D566**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再与之前发生事故由黄某甲驾驶的粤WMA1**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粤WMA1**号小型轿车乘客黄羽健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第2012B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元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此事故为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张家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甲、黄某甲、黄羽健无责任。原告是粤WMA1**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张家元驾驶的粤J37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该车还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被告张家元受雇于被告张家华,被告张家元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华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证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30032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对车尾损失部分的设施及物品进行评定,评定其设施损失总价为69765元,车内财物(皮包)损失价格为1555元。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300323号之二车物损失补充鉴定报告,对该车存在隐损、待检、待查项目进行补充,评定其该部分损失总价为11140元,原告为隐损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该车的拖车费3032元(532元+2500元)。以上事实,有第2012B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发票、行驶证、收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2B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甲、黄某甲、黄羽健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张家元驾驶的粤J375**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张家元赔偿。因被告张家元是被告张家华的雇员,且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此被告张家华应对被告张家元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拖车费303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82460元(含财物损失费1555元),其中69765元、财物损失费1555元(依据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30032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中评定),本院确认该部分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对车辆进行鉴定都需要对损坏车辆进行拆检,以对损坏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客观全面的评定,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在第一次评估鉴定后几天又作了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300323号之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认为该部分损失属“存在隐损、待检、待查项目”,但从其清单中可看到,无论是属修理项目还是属换件项目,其所列细项都应该并完全可以在第一次评估中一并列入,但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报告中没有对该部分损失属“隐损、待检、待查项目”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此本院认为该补充鉴定报告不足采信,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车辆的维修发票佐证其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对原告主张的11140元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400元,是针对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300323号之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而收取的费用,因该份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纳,故此对该鉴定费用亦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4352元(69765元+1555元+303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在粤J375**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余额72352元(74352元-2000元)由被告张家华赔偿,扣减被告张家华已赔偿给原告的20000元,被告张家华还应赔偿52352元。因粤J375**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粤J375**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小军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小军52352元。三、驳回原告高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原告已预交974元),由原告高小军负担7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187元。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玲审 判 员  林福球人民陪审员  戴美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麦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