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何梨金与何家宾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家宾,何梨金,何玉冰,何炎桂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3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家宾,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丰夏、林斌,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梨金,女,193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挺、刘玉如,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玉冰,女,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审第三人何炎桂,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挺、刘玉如,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家宾因与被上诉人何梨金,原审第三人何玉冰、何炎桂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何梨金系赵赛花的儿媳。何天铭系原告的前夫,原告与何天铭生育有两女,长女何玉冰,次女何炎桂。何天铭于1958年12月23日去世,何天铭去世后,原告收养被告(1959年4月22日出生)为养子。后原告又与他人结婚并育有一子黄家标。诉争土木结构六间平房一座原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象峰村,诉争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为赵赛花、何天铭以及原告。1976年,被告因上山下乡迁出讼争房屋,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1980年3月20日,赵赛花去世。2009年4月8日,被告何家宾、第三人何炎桂、案外人黄家标对讼争房屋的共厅部分分别立据《具结书》。诉争房屋实施拆迁,经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丈量,其中原告被拆除房屋面积为49.42㎡,被告被拆除房屋面积为88.82㎡,何玉冰被拆除房屋面积为72.98㎡,何炎桂被拆除房屋面积为106.06㎡,黄家标被拆除房屋面积为116㎡。根据上述各自的被拆除房屋面积,由原告、被告、何玉冰、何炎桂、黄家标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拆迁实施单位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各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诉争房屋被拆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09年,依据福州市房地产管理榕房拆许字(2008)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我处受委托对晋安区新店镇象峰村相关地块实施拆迁。期间有被拆迁人何梨金向我处表示愿意在其所有的房屋份额中分出部分送给其养子何家宾(核定建筑面积88.82平方米)。依此,我处于2009年4月8日与何家宾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选房叁拾伍号)。特此证明”。再查明,2011年7月19日,新店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记载“经我所查1964年至1979年户口底册,户主:何福水,男,汉族,1904年5月3日出生;妻:赵赛花,女,汉族,1910年2月24日出生,1980年4月16日病故;长媳:何梨金,女,汉族,1934年2月10日出生……”。2011年11月1日,新店派出所又出具一份《证明》,内容记载“经我所查1964年至1979年户口底册,户主:何福水,男,汉族,1904年5月3日出生;关系为空:赵赛花,女,汉族,1910年2月24日出生;长媳:何梨金,女,汉族,1934年2月10日出生……”。2011年11月15日,福州市恩顶茶场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宦溪镇恩顶村部郭厝里原村民郭志金家有父母兄弟姐妹共8人,由于地处北峰山区、家庭生活极度困难。新店乡象峰村原村民赵赛花因家中无子女,经人撮合介绍,郭志金的父亲决定把最小的女儿郭小妹(原名)送给赵赛花家当养女。以解决生活之困。郭小妹后随赵赛花家姓改名为何梨金。特此证明。”原审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安置房交付及产权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在何天铭去世后,于1959年4月22日由原告抱养其作为养子,因此,被告与何天铭之间没有形成养父子关系,故其对何天铭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关于赵赛花的遗产部分,由于时间久远,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审法院无法查实原告何梨金与赵赛花的身份关系具体为母女关系还是婆媳关系,若原告与赵赛花是母女关系,赵赛花去世时,原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当然无权继承其遗产;若系婆媳关系,赵赛花与何天铭即是母子关系,在何天铭去世后,赵赛花与原告之间的姻亲关系也随之终止,随后原告收养被告,被告与赵赛花也不能形成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被告与何天铭之间也不具有养父子关系,亦无权代何天铭之位继承赵赛花的遗产。因此,无论原告与赵赛花系何种关系,被告均无权继承其遗产。本案两第三人何炎桂、何玉冰作为原告与何天铭的亲生女儿,对何天铭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因此,本案讼争的被拆迁房屋在赵赛花、何天铭去世后,由原告与第三人何玉冰、何炎桂共同共有。2009年4月份,讼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被告、两第三人、案外人黄家标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拆迁实施单位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各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该房屋被拆迁,直到2011年6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该诉讼。在此期间,拆迁工程处经过公示等程序,各方当事人各自立据具结书,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均相安无事。因此,原告、第三人何玉冰、何炎桂分别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即是对共有财产的析产行为,故第三人何玉冰认为在共同共有财产未进行分割前,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其共有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来源问题,分家析产应以财产共有为前提,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从上述认定的法律事实来看,被告何家宾并不具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出具的《证明》,被告取得被拆迁房屋的部分安置权利是基于原告的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利转移是以登记过户为准,在没有过户登记之前,财产权利没有发生转移,因此赠与的房产在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赠与。故被告以其与拆迁办签订协议的结果就视为取得产权证,不存在赠与未完成的情形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何梨金就原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象峰村的土木结构六间平房一座房屋中建筑面积88.82平方米赠与给被告何家宾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家宾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家宾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何家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家宾系赵赛花收养的,只与赵赛花、何天铭发生法律关系,具有赵赛花和何天铭遗产的继承权。原审认定何家宾系何梨金的养子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以当时的社会环境和传统观念,赵赛花的儿子何天铭生两个女儿就过世,赵赛花自然产生抱养男孩延续何家香火的想法,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毫无争议指明赵赛花与何家宾是祖母与孙子的关系,赵赛花与何梨金是婆媳关系,在何天铭过世的情况下,无论如何也推导不出何家宾系何梨金的养子。二、诉争房产系何家祖业是不争的事实,何家宾及儿子作为何家香火传承人也是不争的事实,何梨金当时亲手将何氏祖宗牌位交于何家宾之手并亲口对何家宾说:“祖宗牌位拿回家供着,房子分你一套。”至今何氏祖宗牌位仍在何家宾家中,何家宾履行的是认祖归宗的道德义务。因此,退一万步说,假设诉争房屋何家宾没有任何份额,完全系何梨金的赠与,那么也是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依法不适用撤销规定。三、原审判决剥夺何家宾的合法权利。在社会传统背景下,以前是出嫁女不分家产,现在是男女平等,但原审判决变成出嫁女何玉冰、何炎桂、外姓黄家标分得全部祖房,剥夺何家宾分祖房的权利是违背公序良俗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何梨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梨金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何家宾系赵赛花收养的,只是与赵赛花、何天铭发生法律关系,具有赵赛花和何天铭遗产的继承权。原审认定何家宾系何梨金的养子是错误的”之主张,与事实相悖。1、被上诉人系赵赛花的养女,何天铭系赵赛花的女婿。何天铭于1958年就已去世,赵赛花也早已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二十年来含辛茹苦侍奉赵赛花,直到赵赛花1980年去世。上诉人被收养时,赵赛花也早已丧失劳动能力,赵赛花本人也依靠被上诉人赡养,其根本不具备收养上诉人的能力、条件。上诉人诉称由赵赛花收养,毫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自己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答辩人作为何天铭与何梨金的子女”,而在本案上诉状中又声称“原审认定何家宾系何梨金的养子是错误的”,这完全是自相矛盾。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收养法律关系中,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收养而形成的。没有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又怎么会有基于此而形成的其他近亲属关系呢?在何天铭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如果何梨金不是何家宾的养母,就意味着何家宾没有养父母,何家宾与其他人就无法形成其他近亲属关系。上诉人与赵赛花所谓祖母与孙子的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二、上诉人以所谓“供奉祖宗牌位”、“认祖归宗的道德义务”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是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供奉祖宗牌位”、“认祖归宗的道德义务”从来不是取得继承权的法律依据。无论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是否存在,均不能由此得出上诉人对诉争房具有继承权的结论。2、我国法律从未规定“供奉祖宗牌位”、“认祖归宗”属于法律层面的道德义务。上诉人成年后有独立的工作能力和稳定的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抚养成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再有任何道德义务,倒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既是法律义务也是道德义务,也即被上诉人将诉争房份额赠与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存在所谓道德义务。三、被上诉人撤销对上诉人房产份额的赠与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违背道德义务或公序良俗的事实。1、被上诉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利转移是以登记过户为准,在没有过户登记之前,财产权利没有发生转移,在这之前,赠与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赠与。本案,讼争房屋虽已被拆迁,但对应当拆迁安置房屋正在建设中,尚未交付,亦未办理产权证。签订拆迁协议仅仅是赠与行为的开始,在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前赠与行为尚未结束,被上诉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2、被上诉人也有权行使法定撤销权。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被上诉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完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审第三人何玉冰被拆房屋面积72.98㎡及黄家标被拆房屋面积116㎡房屋,非祖遗房屋,系何玉冰、何炎桂、黄家标三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自建房,与诉争房屋无关。被上诉人将诉争房产份额赠与上诉人时,诉争房产属于被上诉人、何玉冰、何炎桂共同共有,赠与时没有进行分家析产,也没有征求何玉冰、何炎桂的意见,系被上诉人一人的主张。何玉冰得知被上诉人将诉争房产份额赠与上诉人后,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撤销赠与,收回所赠房屋份额。鉴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甚至不承认被上诉人为其养母,严重伤害被上诉人的感情,被上诉人强烈要求撤销对上诉人房产份额的赠与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何玉冰、何炎桂述称: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说明被上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家宾向本院提交新店镇象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天铭的去世时间不详。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对该《证明》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之前提供的证据相违背,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何天铭的死亡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明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各方均无异议的新店镇象峰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和土地的原所有权人为赵赛花、何天铭及被上诉人。上诉人系在何天铭死后由被上诉人收养,其不属于何天铭遗产的继承人,不享有何天铭遗产的继承权。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赵赛花遗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分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亦不享有赵赛花遗产的继承权。上诉人主张其是赵赛花收养的,不是被上诉人的养子,其应当享有赵赛花遗产的继承权,因其在一审中并未对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养母子关系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该主张亦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不属于讼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其取得讼争房产拆迁权利源于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上诉人现并未取得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何梨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赠与行为系附道德义务的赠与,不适用撤销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何家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敏洲代理审判员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