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阮爱惠、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阮爱惠,周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5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负责人柳春燕,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明,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朱维敏,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工作。被告阮爱惠。被告周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阮爱惠、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明、朱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爱惠、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1日,因购买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8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起计;两被告将其所购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以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3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已连续5个月拖欠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两被告作为夫妻,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172.9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的利息13,566.69元,及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若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以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贷款的基本情况;2、借款凭证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4、《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信息;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一组,证明所购房屋抵押登记信息;6、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被告阮爱惠、周文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阮爱惠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被告阮爱惠发放贷款后,被告阮爱惠却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阮爱惠、周文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阮爱惠、周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爱惠、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416,172.96元;二、被告阮爱惠、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的利息13,566.69元及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若被告阮爱惠、周文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可以与被告阮爱惠、周文协议以抵押物即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阮爱惠、周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阮爱惠、周文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6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1,106元,由被告阮爱惠、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