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宋月兰、宋明伍与庞志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月兰,宋明伍,庞志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宋月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明伍,系宋月兰弟弟。特别授权。原告宋明伍,农民。被告庞志明。原告宋月兰、宋明伍诉被告庞志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月兰的委托代理人、宋明伍及被告庞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父母一家承包了怀安县怀安城镇四大队集体土地共7.5亩,承包期30年。后原告父母相继去世,承包地由原告耕种。在耕种期间,宋明伍妻子钮桂英身体不好,儿女宋建国、宋美荣不在家,宋明伍一人耕种不了。就让被告无偿耕种了位于王定帮的两块土地4.88亩,也未约定条件。现原告想要回这两块土地,被告不肯归还,原告无奈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土地。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5日,宋喜瑞(原告宋明伍、宋月兰父亲)与怀安城镇胜利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共承包土地7.5亩。其中位于冯家壕两块土地,分别为1.01亩和0.8亩。坐落于王定帮两块土地分别为1.98亩和2.9亩。宋明伍父母去世后,该4.88亩地归宋明伍耕种。果园一块土地0.81亩。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1999年8月15日,被告庞志明父亲庞德有与怀安城镇胜利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共承包土地9.29亩,承包期30年,其中没有承包王定帮的土地。2000年11月份,由怀安城镇胜利街村委会安排当时的村委会会计王铭,在庞德有与怀安城镇胜利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于“地块坐落、等级、定产情况”栏中添加写入了原由宋明伍父亲宋喜瑞承包的王定帮的两块土地,分别为1.98亩和2.9亩,共了4.88亩。合同上有填写日期和王铭本人的签字。现原告认为该4.88亩土地只是让被告暂时耕种,要求被告归还位于王定帮的4.88亩土地,双方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3.怀安县公证处出具的(1999)怀证经怀胜字第138号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公证书一份。4.办理土地经营权证及公证费的收据一份。5.怀安城镇胜利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宋明伍系合同签订人宋喜瑞之子。被告庞志明质证意见为:不懂这个,不发表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宋明伍与被告庞志明父亲庞德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宋明伍将坐落于王定帮的1.98亩和2.9亩土地转让给庞德有经营,自2001年开始该土地各种税、费由庞德有承担。原告质证意见:对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定帮的土地4.88亩是后来加的。对土地转让书不认可,宋明伍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及捺印。被告庞志明申请证人前村委会会计王铭某,王铭证实:1.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是我写的,村委会领导让我办的,但具体签订过程我不在场。2.土地承包合同上另加的两行字,也就是关于王定帮的4.88亩土地,也是我加上去的,因为每年要重新统计土地,而土地是原告转给被告种了。3.庞志明私底下跟我说过退地的事,但没有跟村委会办理退地手续,只是和庞德有签了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对该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没说过要退地,只是先让被告父亲庞德有种。土地转让协议也没见过,更没按过手印。另查明:被告庞志明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经被告证实,该协议书原来的手印位于协议书正中间右侧位置。在协议右下角甲方乙方落款处的手印是被告为方便复印自行加上去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怀安县公证处出具的(1999)怀证经怀胜字第138号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公证书,以及办理土地手续的收据,足以证明承包王定帮4.88亩土地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签协议双方的真实手印位于协议书正中间右侧,而非位于协议书完本的右下角,不符合协议的规范格式。协议书也未有宋明伍的签字。且被告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王定帮的两块土地是后来由村委会安排添写在合同中的,只有会计王铭的签字,未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及捺印公章。经原村委会会计证实,宋明伍也并未办理退地手续。被告提供合同中王定帮4.88亩土地的添加条款证明效力不足。综合被告证据及王铭本人证言,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耕种位于王定帮的4.88亩土地及永久转让给被告父亲庞德有耕种的事实。位于怀安城镇王定帮的4.8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归于原告,被告应将该4.88亩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一条、《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志明将原宋喜瑞承包的坐落于怀安城镇王定帮的分别为1.98亩和2.9亩(共4.8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原告宋明伍(宋喜瑞之子)、宋月兰(宋喜瑞之女),由原告经营。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明伍、宋月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维钧审 判 员 苗玉通代理审判员 刘玉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润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协议,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议签订之前,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