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3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许德刚与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刚,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3810号原告许德刚,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赫章宏升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先渝,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敬雯,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九O路。法定代表人邓维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德刚诉被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刚的委托代理人邱敬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6日与原告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就租金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维修及保养费、上下车费等以及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维修费及保养费、违约金等共计105239.84元,并有钢管225.5米、扣件4套、顶托32套未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及物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3404.67元;支付原告维修费及保养费10847.30元、上下车费987.87元;返还原告钢管225.5米、扣件4套、顶托32套,或者支付同等价值的人民币4731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者赔偿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物资占用费(按合同约定标准14.53元/日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6日与原告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就租金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维修及保养费、上下车费等以及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先后出租给被告钢管3375米、扣件1600套、顶托400套。被告租赁原告的物资后,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3404.67元、维修费及保养费10847.30元、上下车费987.87元,并有钢管225.5米、扣件4套、顶托32套未退还原告,上述欠款及物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租用物资明细表、退还物资明细表,维修费、上下车费租金计(结)算表,被告应付款明细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并及时返还原告的租赁物。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3404.67元、维修费及保养费10847.30元、上下车费987.87元,并有钢管225.5米、扣件4套、顶托32套未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折算价值为4731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租赁合同约定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拖欠租金的时间和金额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酌情主张违约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德刚支付所欠租金53404.67元、维修费及保养费10847.30元、上下车费987.87元,合计65239.84元。三、被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德刚返还钢管225.5米、扣件4套、顶托32套,或者赔付未还原告的租赁物折价款4731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者赔偿全部折价款之日止的物资占用费(按合同约定标准14.53元/日计算)。四、被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德刚支付违约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许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原告承担699元,被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存友人民陪审员 王新程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宗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