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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德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0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华,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健。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华及其辩护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杨某(已判决)等人从王某某处骗取2.74吨鸡血石。杨某将分得的赃物运回温岭藏匿,先后藏在江某等亲戚处,案发后,该批赃物陆续被公安机关追缴。2010年左右,江某发现家中尚有遗漏的十多块鸡血石,与被告人杨德华联系后,江某将该十多块鸡血石运到温岭市石塘镇箬山杨德华经营的餐厅内,后被告人杨德华一直将该十多块鸡血石藏在自己处直至2013年。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杨德华伙同杨某一起在箬山杨德华经营的餐厅内以人民币122万元的价格分两次将十块鸡血石卖给梁某,被告人杨德华分得人民币65万元。2013年8月19日,温岭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民警在温岭市石塘镇箬山被告人杨德华经营的餐厅内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江某、梁某等的证言,银行查询记录及对帐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德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其所得赃款,并取得王某某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