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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日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武宣县二塘镇东街三叉口路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张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即带张某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张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登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蓝晓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