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5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何红云与洪文杰、厦门市信立欣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云,洪文杰,厦门市信立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140号原告何红云,女,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汪家添、吴子华,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文杰,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市信立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护安路41-45号(单)第七层703室。法定代表人洪文杰。原告何红云与被告洪文杰、厦门市信立欣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信立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云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洪文杰经被告信立欣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数额100000元,月息二分五,期限5个月,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并约定利息每月18日支付一次,每次2500元整,并经信立欣公司同意作为担保人,保证到期立即如数归还。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仅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1月。故请求判令:1、被告洪文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18日计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9日为18782元);以上本息暂计至2013年9月9日为78782元;2、被告信立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文杰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信立欣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1年7月18日,洪文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1)月息二分五,即每月利息2500元;(2)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3)信立欣公司同意作为洪文杰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到期立即如数归还上述借款。2、《营业执照》,证明(1)信立欣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信立欣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其为洪文杰的借款作担保的凭证。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依约向洪文杰提供借款。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抗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洪文杰于2011年7月18日,经被告信立欣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洪文杰、信立欣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100000元,月息二分五,期限5个月,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并约定利息每月18日支付一次,每次2500元整,并经信立欣公司同意作为担保人,保证到期立即如数归还。此后原告通过银行将97500元的现金转入借款方指定的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借款当天以转账方式支付洪文杰97500元,以现金支付2500元;被告洪文杰于2011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已按约定的月息2.5分标准,支付至2012年1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洪文杰经被告信立欣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部分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内容与形式均与法不悖,应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文杰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没有依约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文杰扣除原告自认洪文杰曾归还的本息,偿还借款本金余额6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8日始按不高于法定标准四倍银行利率支付未付借款余额的利息之诉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立欣公司在借条中未载明担保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也未明确保证期限,依法认定为六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其在主债务到期后,即2011年12月17日之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信立欣公司承担保证义务并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依法信立欣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至于原告自认其曾于2011年12月26日收到过部分本息,也不能成为要求信立欣公司继续承担保证义务的正当理由。据此,本院对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红云借款本金余额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红云对被告厦门市信立欣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洪文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洪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波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颖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