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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蜀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蜀山区某小区小高层车库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口角,金某某遂用手中的手电筒砸向李某丙面部,致李某丙鼻骨、眼眶受伤。2013年9月2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为,被害人李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李某丙与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5万元;李某丙表示对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宽大处理。双方达成上述和解协议后,被告人金某某的亲属代为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金某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持手电筒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的作案工具电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