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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俊锋与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李俊锋,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瞿缨、龙世福,分别系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盈翠苑2座A02首层,组织机构代码66823672-6。负责人:王荣林。被告: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市广路钟三路段9号A-01,组织机构代码74755650-9。法定代表人:王荣林,总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宗银、何丽珊,该司员工。原告李俊锋诉被告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完全物业中山分公司)、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全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瞿缨、龙世福,被告完全物业中山分公司、完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银、何丽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锋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居住在中山市××阳光花园××房。2013年3月25日16时左右,原告从家中提取物品后下楼时,被正在巡查的两位完全物业公司的便衣保安贺纯洪和刘丹(均系被告的两名职工,现已被中山市第一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拦��盘查。贺纯洪和刘丹认为原告有盗窃嫌疑,对原告出言不逊,双方因此产生争执,贺纯洪和刘丹随即召集一帮保安殴打原告,最终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经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山公(坦洲)鉴通字(20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确定,原告构成轻伤。案发当天,原告即入院治疗,2013年5月2日出院,但至今原告的左耳听力仍未恢复。原告曾向相关部门申请伤残鉴定,但鉴定部门鉴于原告耳膜尚在恢复,如作鉴定会对耳膜造成二次伤害,建议在半年以后再做鉴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贺纯洪和刘丹系被告的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中对他人造成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害赔偿费等���计44898.11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李俊锋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起诉意见书、综合调查报告、询问/讯问笔录、抓获及自首经过;2.中山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3.中山南华医院住院病历、2013年3月25日病历内容页、疾病诊断证明书、2013年3月26日病历内容页、2013年3月26日耳鼻喉镜影响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2013年5月2日疾病诊断证明书;4.中山南华医院住院费发票和住院结账汇总清单;5.2013年3月25日120急救发票联;6.2013年6月7日挂号费、收费收据和电子耳鼻喉检查报告单、2013年6月12日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影像报告单、2013年6月21日收费收据和检查报告单、2013年6月25日收费收据和检查报告单、2013年7月18日的住院费收据;7.误工证明(李俊锋);8.误工证明(魏娟娜);9.油票、火车票、汽车票���10.手机购入票据。11.结婚证;12.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13.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14.南华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完全物业中山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人身伤害不是刘丹、贺纯洪造成,具体是谁造成,公安机关至今仍未查清。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丹、贺纯洪的行为与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法庭陈述、受害人询问笔录、嫌疑人讯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都是人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2.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3.刘丹、贺纯洪打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明细没有依据,��应得到支持。被告完全物业中山分公司就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承诺书两份;2.秩序维护部工作规范;3.重新鉴定申请书;4.办案说明;5.补充侦查决定书。被告完全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将我方追加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理由如下:1.追加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追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追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本案与完全物业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完全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者证据。经审理查明:李俊锋系中山市××阳光花园××房的业主。刘丹、贺纯洪为完全物业公司聘请的保安员。2013年3月25日16时许,李俊锋在中山市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二期门口被刘��、贺纯洪等人殴打致伤。当天,中山市坦洲镇公安分局抓获刘丹、贺纯洪并立案侦查。李俊锋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山南华医院就诊,并住院至2013年5月2日,共住院38天。李俊锋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建议门诊随诊,休息一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李俊锋花费医疗诊断费共计8716.2元。2013年4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出具山公(坦洲)鉴通字[20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李俊锋的伤情属轻伤。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李俊锋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另查: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金斗派出所调取了张火荣、贺纯洪、刘丹等人的询问笔录。其中张火荣2013年3月25日称:“2013年3月25日下午15时30分许,我在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会所的办公室写巡查记录,这时候我听到二期��边很吵,我就骑电动车过去看。当我骑电动车到了锦绣阳光花园5座4梯公路边上,看到两名穿便衣的保安(我不清楚他们的姓名)在上述位置抓住该名男子两只手不让其反抗。该名男子弯着腰被两名保安抓住两只手。我就过去问怎么回事?被抓住手的男子自称是小区的业主,另外两名男子是我们锦绣的保安,但我只见过他们,不知道他们的名字。那两名保安同事就说他们在进行正常的询问,地上那名男子不配合还打人。我就叫两名保安松手,两名保安就松手了,该名男子抓住其中一名保安的工作证,该保安就叫他还工作证。该名男子不还保安的工作证,并开始在周围找什么东西。该名保安就去抢该名男子手中的证件,他们三个就扭在一起争夺证件。这时就有很多人也冲了过来,其中有穿便衣(我不认识的)和保安也参与进来抢证件,这时场面已经很混乱,我也看不清楚谁殴打了谁。我一直在一边劝,但是没有劝开。这时候不知道从哪里来了一名穿迷彩服的男子帮着我拉两名保安同事过来踹了那名业主两脚,那名业主被打到在地上,穿穿迷彩服的男子就过去踢他。该两名便服保安抢回证件后就散开。我看到该名业主的嘴角流血了,后来该名业主要求周围的人帮他打120,但没有人帮他打,然后我就帮他打120叫救护车。这时巡逻民警就到了现场,刚好业主从地上起来抓住我说我踢他,之后巡逻民警就将我传唤至派出所调查。”贺纯洪2013年4月21日陈述:“2013年3月25日16时许,我和同事刘丹两人在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小区内便衣巡查,当我们巡查至二期四座门口附近的时候,有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拒绝接受我和同事刘丹检查身份,结果该名男子先动手殴打了我,我的手机都被他打掉在地上,接着刘丹就上前��服该名男子,我见到这样就一起帮忙按住该名男子,我和刘丹在制服该名男子的时候,该名男子拼命反抗挣扎,我和刘丹都被他踢伤了,后来我和刘丹一人抓住该名男子一边手把他按在路边的石柱上面,接着我就用对讲机通知了我们保安班长,接着我又用手机通知了我们领导。然后我们的主任雷志坚来到现场之后就叫我们去处理身上的一些擦伤,接着我和刘丹就离开了现场去到物业管理处找到药箱处理伤口,接着后来我们物业公司的主任和经理就叫我和刘丹去派出所反映情况,于是我和刘丹就一起去到康泰派出所反映情况了。”同年4月29日又称:事发当天其没有故意伤害李俊锋的行为,其与刘丹在小区内巡逻,其只是在尽工作职责。刘丹2013年3月25日陈述:“2013年3月25日16时许,我和同事贺纯洪在中山市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一起步行巡查,���我们巡查至二期四座和五座处中间的时候,有一名A男子手上拿着一个黑色袋子在四座三梯门口处东张西望,接着我和贺纯洪看着该男子形迹可疑,然后我们打算包抄A男子(我们想检查A男子身份,当时怀疑他是小偷),当时A男子可能已经察觉我和贺纯洪,跟着A男子就加快速度往人工湖方向走去。接着我们都礼貌的给A男子打了招呼并问A男子在这做什么,但我感觉A男子装作没听见并继续往前走。后贺纯洪就边跑前边拿出自己的工牌出来且堵在A男子前面出示给他看问他在这做什么事,跟着A男子停下来后态度不怎么好,只说一句:“我在这做什么关你什么事?”的话。接着贺纯洪再次出示自己的工牌放到A男子的眼前,而A男子就说:“保安有什么了不起”。但贺纯洪跟A男子解释一番后并再次出示工牌给A男子看时,A男子一手把贺纯洪的工牌抢了过去,而贺纯洪就伸出��向A男子要回工牌,而A男子就觉得心里不爽那样并握工牌用拳头往贺纯洪伸出来的手上打了过去。后贺纯洪也跟A男子解释不要那样并打电话叫其他保安支援,但A男子看着又握着工牌用拳头打向贺纯洪的左肩膀上,这时贺纯洪的手机就掉到地上去。这时,我只好往A男子的身上迅速扑了过去,并和A男子扭在一起倒在地上。接着A男子用手打算从其口袋里拿什么东西出来的,而我就把A男子的手按住,但A男子用力反抗,跟着贺纯洪也过来帮忙并拉起A男子顺而将A男子拉到旁边的柱子上,我和贺纯洪一人拉住A男子的一只手让他背靠着柱子将他制服,但是他还不断用脚后踢我们,我们就用脚顶住他,随后贺纯洪打电话叫其他保安过来。当领班的保安过来后,我们跟A男子说要检查身份时,但A男子好像要从口袋里拿钱包和手机出来打电话。后贺纯洪跟A男子要回工牌时,但感觉A��子不想给回工牌。随后我和贺纯洪继续跟A男子拉扯起来。后来A男子就坐到地上去,但这时我的右手尾指被A男子弄伤,跟着我和贺纯洪用拳头和脚跟A男子厮打起来。接着有一名领班的走了过来并拉开我们。后来我和贺纯洪从A男子手上抢回工牌就先离开了。当我们走了没多远,转身看见A男子双手抱着张班长(张火荣),但我们没管就直接离开了。至现在公安机关传唤我到派出所接受检查。”次日,刘丹又称:其没有使用工具殴打该名业主,只是用拳头和脚。同年4月21日,刘丹陈述:“2013年3月25日16时许,我和同事贺纯洪两人在坦洲锦绣阳光花园小区内便衣巡逻,当我们巡查至二期四座门口的时候,有一名行迹可疑的男子拒绝接受我和同事贺纯洪检查身份。结果这名男子先动手殴打了贺纯洪,贺纯洪和我叫他现不要动手,但是对方那名男子还是不听继续打了贺纯洪一下,贺纯洪的手机就掉了,我见到这样就上前制服该名男子,贺纯洪捡了手机之后就一起过来帮忙按住那名男子,我和在制服那名男子的时候,那名男子拼命反抗挣扎,我和贺纯洪都被他踢伤了。后来我和贺纯洪一人抓住该名男子一边把他拖到路边的石柱上面按住,接着贺纯洪就打电话通知了我们保安班长和领导。然后我们的主任雷志坚来到现场之后就叫我们去处理身上的一些擦伤,接着我和贺纯洪就离开了现场去到物业管理处找到药箱处理伤口,接着后来我们物业公司的主任和经理就叫我和贺纯洪去派出所反映情况,于是我和贺纯洪就一起去到康泰派出所反映情况了。”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关于完全物业中山分公司、完全物业公司否对李俊锋的损失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显示,刘丹、贺纯洪于2013年3月25日在涉案小区便衣巡查时与李俊锋发生冲突,导致李俊锋受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作为完全物业中山分公司聘请的保安员刘丹、贺纯洪在工作期间殴打李俊锋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其用人单位的完全物业中山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物业中山分公司是完全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由完全物业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俊锋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8016.2元(按医疗诊断费用发票计算,已扣减其中14天的“包A级双人房”不必要费用700元);2.误工费13600元(按李俊锋提供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每月6000元计算,住院及休息68天×6000元/月÷30天);3.护理费6333元(由于李俊锋因伤入院治疗共38天,结合其病情及医生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请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按护理人员李俊锋妻子魏娟娜的月工资收入5000元计算,5000元÷30天×38天);4.交通费100元(李俊锋的常住地为中山市坦洲镇,其提供的交通费凭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不符合,结合其病情,酌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由于李俊锋因伤入院治疗共38天,参照有关规定,本院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6.营养费,根据李俊锋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7.财产损害赔偿费用,因李俊锋提供的手机购买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1449.2元。综上,李俊锋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期七日内向李俊锋支付赔偿款31449.2元;二、驳回原告李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完全物业公司负担(该款完全物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代理审判员 陈 睿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嘉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