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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3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土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3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投案自首后被土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土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3)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4日凌晨3时许,在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土坝煤矿地磅旁的道路上,黄土坝煤矿工作人员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拦堵本矿雇佣的施工队工程车时,被施工队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用木棒打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为轻伤。郑某某、周某某为轻微伤。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与四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土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材料: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证人刘某甲、陈某某、周某甲、杨某某、潘某某、谢某甲、刘某乙、周某乙的证言;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5、扣押物品清单;6、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土右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凌晨3时许,在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土坝煤矿地磅旁的道路上,因经济纠纷,该矿雇佣的施工队工程车,在施工队李某某、林某某等人带领下欲离开该煤矿,该煤矿工作人员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拦堵施工队工程车时,被施工队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用木棒打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为轻伤,郑某某、周某某为轻微伤。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给付四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了结该案的全部民事赔偿事宜,同时四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本案的相关情节;2、证人刘某甲、陈某某、周某甲、杨某某、潘某某、谢某乙、刘某乙、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相关情节;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对各自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及该案发生的全过程;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了四被害人的伤害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节;6、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等状况。上述1-6号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给四被害人以经济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并获得四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方有一定过错,亦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 鹏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