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二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二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曾用名陶梦丹),张家港市杨舍镇杨舍西街230号红豆居家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被告人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2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陶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杨舍西街222号天澜百货,采用磁铁消磁等手段,窃得X.YiRan黑色棉衣1件,价值人民币133元。2、2012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陶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杨舍西街222号天澜百货,采用磁铁消磁等手段,窃得欣鑫盛黑色皮衣1件、MONCLER黑色棉衣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20元。3、2012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陶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杨舍西街222号天澜百货,采用磁铁消磁等手段,窃得J.S.T红色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166元。4、2012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陶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杨舍西街222号天澜百货,采用磁铁消磁等手段,窃得粉色毛衣1件、黑白条纹毛衣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87元。5、2013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陶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杨舍步行街80号美特斯邦威专卖店,采用磁铁消磁等手段,窃得黑色外套1件、咖啡色斗篷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538元。6、2013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陶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杨舍西街222号天澜百货,采用磁铁消磁等手段,盗窃百惠黑色短裤1条、打底裤1条,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陶某共盗窃作案6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244元。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均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并扣押作案工具消磁器(吸铁石)1个,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朱某、王某、李某、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调查评估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本案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消磁器(吸铁石)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