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绰号:印娃),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予以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其入住的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嘉宾家庭宾馆412号房间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容留周某甲、周某乙、陈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甲基苯丙胺类物质检测板检验,上述四人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甲、孙某某、周某、陈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居住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田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