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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76号原告黄某某,务工。被告肖某甲,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肖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肖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由于儿子年龄尚小,由原告照顾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肖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肖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张,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肖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肖某丙的事实。被告肖某甲辩称:原、被告在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只是偶尔有点小矛盾。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已足以证明双方的性格合得来。由于小孩年龄尚小,被告希望小孩能在一个圆满、和谐、幸福的家庭里成长,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肖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小孩肖某乙和肖某丙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肖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肖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丰永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