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河北与李河明继承权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人李某乙,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姚慧敏、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父同母的亲兄弟。我的父亲李某某与母亲赵某某均已去世。被告李某丙于1999年招赘到迁西县某乡某村。当时约定:父母由我自己一人赡养,父母去世后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均由我一人继承。我父母去世后留下瓦正房四间,但被告主张其享有一半的继承权,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由我一人继承坐落于迁西县某镇某村我父母遗留的瓦正房四间。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于2001年农历9月份招赘到迁西县某乡某村,此后我仍一直履行赡养父母义务。如2002年我父亲的腿摔坏后都是我出的医药费,且我父亲病危时也是我们夫妻一起照顾的。2005年我父亲去世、2009年我母亲去世时的丧葬费都是我出的。所以我要求依法继承我父母遗留的位于某镇某村的四间瓦正房的一半。被告李某丙为证明其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提交2009年5月6日赵某某在某村卫生室输液用药630元的处方一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系同胞兄弟。2001年农历9月份被告李某丙招赘到迁西县某乡某村并一直在某村居住生活。被告李某丙招赘后,原、被告的父亲李某某与母亲赵某某一直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李某甲扶养,被告李某丙基本未尽赡养义务。原、被告父亲李某某于2005年去世,母亲赵某某于2009年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在某镇某村遗留瓦正房四间。2013年12月3日,经原、被告同意,某镇司法所委托,迁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为:迁西县某镇某村李某某房屋价值39780元。对此认证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致残,现已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迁价认证字(2013)第8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某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同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原、被告父母死亡时遗留的坐落在本村的瓦正房四间系遗产。被告李某丙自2001年招赘到某乡某村后,原、被告父母李某某、赵某某一直随原告李某甲共同居住、生活��至去世,原告对二位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且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分配遗产时亦应当予以照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遗产由原告李某甲继承,但原告应给付被告李某丙应分得遗产份额,即20%的折价款。原告主张自己全部继承遗产的理据不足,被告主张同等继承遗产的理据亦不充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赵某某夫妇去世后遗留的位于迁西县某镇某村的瓦正房四间由原告李某甲继承;二、原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丙房屋折价款7956元人民币(39780元×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价格认证费600元,共997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99.4元,被告李某丙承担7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树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