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3日。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3)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陕K95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吴起县新寨社区齐湾子村出发,当行驶至吴起县新寨社区齐湾子村吴定路11KM+44.55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赵某某驾驶的陕J33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宋某某及乘坐陕K95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3)第1314号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高俪华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艺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