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舒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于武汉市黄陂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思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助理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辩护人王思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被告人舒某与中铁物资集团华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华北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舒某以中铁华北公司的名义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制梁场(以下简称鄂州制梁场)销售钢材。同年7月至8月,被告人舒某明知是不合格钢材仍向鄂州制梁场销售58.321吨,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228,737.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7月9日,被告人舒某明知标称为“邯郸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HRB335Φ14mm”、批号为“9209665”的热轧带肋钢筋质量不合格,仍指使他人伪造该批钢材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向鄂州制梁场销售19.88吨,销售金额75,742.80元。二、同年8月17日,被告人舒某采取上述方法,向鄂州制梁场销售标称“邯郸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HRB335Φ12mm”、批号为“0207217”的不合格钢材38.441吨,销售金额152,995.18元。同年9月8日,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鄂州制梁场工地查封上述批次钢材。经湖北省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所查封钢材均为不合格钢材。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采购合同、出库单、发料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有证人胡某、张某、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李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销售金额达228,737.9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主动缴纳罚金(12万元),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武汉市黄陂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舒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舒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海清审 判 员 赵协中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