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招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兰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招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招远市。2012年4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又以要求被告人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周洪灿、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鲁YLXX**号小型轿车载袁某丙行驶至龙水路50KM处,轿车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肖某某驾驶的鲁F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袁某丙死亡。被告人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刘世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袁某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人兰某某因该事故致左上肢骨折、右腿髌骨骨折、闭合性脑外伤,也属受害者;被告人兰某某积极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兰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鲁YLXX**号小型轿车载袁某丙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水路50KM处,轿车驶入逆向车道并与对行的肖某某驾驶的鲁F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袁某丙死亡。经法医鉴定:袁某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兰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驾驶制动不良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兰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36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尸体检验费129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00元,共计197498.5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侯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9620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肖某某证实,2012年3月8日13时10分许,他驾驶鲁FXXX**号牵引车、鲁F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招远市夏甸镇与一辆逆向行驶的轿车迎头相撞,轿车驾驶员是名女子。他让同车的容某某报警。(2)容某某证实,2012年3月8日12时许他坐肖某某驾驶的车从青岛到龙口,途径招远时和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小轿车驾驶员是女的,他下车后报了警。2、书证(1)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证实该案系由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容某某于2012年3月8日12时5分电话报案至招远市公安局。(2)被告人兰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兰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兰某某具有驾驶资格。(4)鲁YL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所有人系兰某某,具有上路行驶资格。(5)被害人袁某丙及其近亲属袁某甲、侯某某、袁某乙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6)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袁某丙因车祸致颅脑外伤于2012年3月8日死亡。(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分别于2012年3月8日13时30分、13时50分提取肖某某及被告人兰某某的血样。(8)被告人兰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系容某某电话报警后,在事故中兰某某受伤后昏迷被“120”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急救,公安民警于同年3月20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骨科对受伤的兰某某进行了询问。(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交通肇事案发后,办案民警在勘察事故现场时,为落实男性伤者身份时,查看他手机,发现其手机中有几张女性裸露上半身照片。(10)招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兰某某自称在行车途中袁某丙对其进行骚扰影响了其驾驶,该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即使被告人兰某某所陈述事实存在,作为驾驶员也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停车排除妨碍,故该陈述不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11)本院(2012)招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侯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96208.5元。3、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情况及车辆情况。4、鉴定意见:(1)招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被害人袁某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2)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检验意见,结论为被告人兰某某、肖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兰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驾驶制动不良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丙无事故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F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制动不合格。5、被告人兰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蕴健审 判 员 姜国兴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