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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桃花与江叙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桃花,江叙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张桃花,女。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叙伦,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楼。负责人欧阳照。委托代理人黄景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桃花诉被告江叙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丽娜,被告江叙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景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江叙伦驾驶粤X/0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勒流众涌工业区行至新天景厂对开路段时,遇原告张桃花乘骑无号牌自行车在该路段行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桃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T6、T9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暂休一周。经顺德交警大队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脊柱损伤致胸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经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叙伦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知,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剩下部分由被告江叙伦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叙伦赔偿原告20400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江叙伦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工资单没有公司公章,对误工费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医疗费以正规收费发票为准;3.营养费无医嘱证明;4.护理费无依据,原告无住院治疗,且鉴定报告中无护理部分的评定;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在顺德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6.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单位证明及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原告的月工资已超3500元,原告应提供缴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书佐证,误工费时间应按7天计算;7.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8.交通费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9.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江叙伦的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江叙伦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江叙伦的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无异议。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放射科CT室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X光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澧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2页),通用病历复印件1份(共2页),医疗费发票原件15张,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花费医疗费4316.6元,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被江叙伦的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诊断证明书及DR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原告为T6、T9椎体骨折,DR诊断报告单中注明原告为T5/T9椎体骨折,前后两次治疗时间相隔1个多月,因此不清楚是否原告有另外的事故导致T5椎体骨折。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江叙伦的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无异议。5.户口本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有一个被扶养人。被江叙伦的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无异议。6.原告的工作证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工资条原件4张(4个月),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顺德工作、生活满1年,月平均工资为3561.25元。被江叙伦的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工作证、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证、工资条无公司公章,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的有效期距离原告发生事故时不满一年,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9月原告已回湖南澧县进行治疗。被告江叙伦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收据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江叙伦向原告的丈夫夏子杰支付500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4、5,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4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与原告伤情吻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能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受伤前在顺德区生活超过一年,但因原告只提供了4个月的工资条,且工资条上没有日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61.25元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按顺德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本院对被告江叙伦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江叙伦驾驶粤X/0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勒流众涌工业区行至新天景厂对开路段时,遇原告张桃花乘骑无号牌自行车在该路段行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桃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江叙伦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经医生诊断为T6、T9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暂休一周。原告共花医疗费用4316.6元。经鉴定,原告受伤达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江叙伦驾驶的粤X/038**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叙伦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生活满一年。原告受伤前有一被扶养人:儿子,出生于2000年7月12日,有两个扶养人。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316.6元;2.误工费4410元[按工资13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故误工费为1310元×(3+11/30)=441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4.残疾赔偿金198157.63元(原告在广东省城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即30226.71元/年×20年×30%=18136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22396.35元/年×30%×5/2=16797.26元,合共198157.52元);5.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6;鉴定费1500元,合共213884.12元。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江叙伦驾驶的粤X/038**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江叙伦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是驾驶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被告江叙伦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316.6元。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99567.52元,应由被告江叙伦负责赔偿60%,扣减被告江叙伦已支付的500元,为5924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桃花支付赔偿款114316.6元;二、被告江叙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桃花支付赔偿款59240.51元;三、驳回原告张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0.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桃花负担325.04元,被告江叙伦负担63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