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中民终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步飞、朱春艳与被上诉人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太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758号上诉人黄步飞、朱春艳与被上诉人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太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步飞。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艳。委托代理人黄步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经3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安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东升、金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黄步飞、朱春艳与被上诉人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太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河开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步飞、朱春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竹,上诉人朱春艳的委托代理人黄步飞,被上诉人金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7月,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开发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路11号A04幢39室房屋一套,该房产于2008年2月3日交付使用,交付后,两原告在该房屋自营超市,在使用过程中,因该房屋漏水,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未果,并2013年1月4日将房屋维修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及时履行修缮义务,故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原告黄步飞、朱春艳诉称,两原告在2008年1月购买使用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路11号A04幢39室,从2010年至今,房屋一直漏水、开鼓、开裂,两原告就此事多次请求市住建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局处理此事,两原告亦在2013年1月4日将房屋维修通知书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请求判令被告维修涉案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房产证一份、快递凭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照片3张,以此证明涉案房屋系两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购买,实际交付于2008年2月3日,防水工程包修5年,两原告在涉案房屋经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旺超市,由于该房屋漏水,对两原告的经营生产造成损失,并使该超市的形象受到了影响。原审被告金太阳公司答辩,房屋作为特殊商品,不同结构有不同保修期限,原告主张的房屋漏雨已超过保修期,且原告主张损失,应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2年2月,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且照片亦不能证明漏水时间以及与涉案房屋存在关联。原审认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正常使用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向两原告交房,两原告在该房屋内从事自营超市,属于正常使用,后因墙面漏水,2013年1月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以快递方式向被告书面提出维修请求,此期间仍在保修期内,被告在收到原告请求后,应及时履行修缮义务;关于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损失的形成,但鉴于墙面漏水的事实以及对原告所经营超市形象的影响,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2000元。本案的形成系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修缮义务所致,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诉争房屋履行修缮义务,并赔偿原告黄步飞、朱春艳款项2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步飞、朱春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黄步飞、朱春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房屋在靠近渗漏墙体部分,至少有四至五平方米无法使用,该面积的购买成本价为2万多元,可以作为认定经济损失的参考依据,上诉人的房屋从2010年开始漏水,每天的经营收入按照20元计算也至少达到2万元损失,上诉人房屋漏水造成部分商品霉变,此部分损失按照每月200元计算,也达到2万元左右。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00元有误,应支持原告一审诉请,判决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金太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因其房屋漏水而造成的损失20000元,应否依法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黄步飞、朱春艳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因房屋漏水所造成的损失,理应举证证实具体损失的存在,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考虑房屋屋面漏水必然对上诉人所经营超市造成一定的影响,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黄步飞、朱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王百川代理审判员 庞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靖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