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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法民初字第03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杨辅平与黄波、王森林、李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辅平,王森林,黄波,李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3168号原告杨辅平,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清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森林,男,生于1986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黄波,男,生于1988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娟,女,生于1991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杨辅平与被告黄波、王森林、李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辅平委托代理人郑清柏、被告黄波、被告王森林、被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在黔江阳光花园租赁他人楼房二层开设“茗品茶楼”,租赁后原告便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精装修和添制空调、麻将机等设施后营业,原告营业至2013年2月因原告在重庆设立门市无法继续经营茶楼,便将“茗品茶楼”所有财产及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三被告,双方协商转让借款20余万元而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三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转让款10万余元,尚欠10万元。2013年4月18日因三被告无钱支付尚欠原告的转让款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欠条为凭),约定三被告于2013年4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及逾期后每月3000元资金利息等内容,期满后三被告却未支付,同时三被告受让茶楼后合伙经营至今,但三被告对尚欠原告10万元转让款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却不予支付,三被告互相推诿,不得已,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代理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2.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王森林辩称,三被告一起合伙从原告手中接收茶楼且欠原告10万元转让款属实,但出具欠条时三被告的名字都是王森林签的,签字时被告李娟在场,黄波不在场,利息的事情是由原告写好后,让王森林自己手抄一份出来的,根本不存在协商的说法,律师代理费也不应该支持,欠原告的钱,三被告一直在与原告电话协商,原告同意等茶楼打出去后再支付欠款,事实上因为原告妻子参与的原因导致我们的茶楼没有转让出去。被告王森林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波辩称,对三被告欠原告10万元没有异议,三被告合伙从原告手中接手茶楼属实,但王森林与原告签订欠条时,黄波并未在场,欠条上黄波���签字并不是本人签的,欠条中关于利息和律师费的约定,黄波不知情,利息和律师费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被告黄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娟辩称,对三被告欠原告10万元没有异议,三被告合伙从原告手中接手茶楼属实,签欠条时李娟虽然在场,也在欠条上签字,但欠条上除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李娟不予认可,法院也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森林、黄波、李娟三人共同合伙从原告杨辅平手中受让“茗品茶楼”,双方协商三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20余万元,协议达成后,三被告已支付原告转让款10余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2013年4月18日,三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杨辅平茗品茶楼转让款10万元,承诺于2013年4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间届满未履行给付义务,欠款人承诺每月3000元给付资金利息,同时,若欠款人到期不付,导致债权人若诉讼维权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由欠款人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三被告欠原告欠款10万元,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现付清欠款的期限已过,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森林辩称其与原告协商达成等茶楼转让出去之后再付欠款的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利息问题,被告黄波辩称出具欠条时,其并不知情,欠条上黄波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对于三被告合伙从原告手中受让“茗品茶楼”的事实及欠原告1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三合伙人中已有被告王森林、被告李娟本人签字,由此足以认定相对人即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森林、李娟对其所欠欠款中关于偿还期间及利息的承诺系代表三合伙人共同作出的,故被告黄波以其不知情为由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森林、李娟虽然对欠条上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对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在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是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导致无效的情形下作出的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王森林、李娟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三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依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部份不予支持,三被告应该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问题,因欠条中对代理费的数额、范围的约定无具体标准,约定不明,三被告又对此不予认可,依据现有证据又不能明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森林、黄波、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杨辅平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杨辅平负担80元,被告王森林、黄波、李娟负担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 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帅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