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穆振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振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克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振河,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振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穆振河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穆振河无证驾驶蒙DJ42**号黑豹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应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应昌路与碧柳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应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蒙DNA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均受损,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穆振河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穆振河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亲属人民币3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振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振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振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穆振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振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晨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