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秀堂诉彭先永、吕善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堂,彭先永,吕善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朱秀堂,女,汉族,生于1945年5月2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先永,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8日,住淅川县。被告吕善训,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1日,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先永(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迎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佳。原告朱秀堂诉被告彭先永、吕善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堂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被告彭先永、被告吕善训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佳、薛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堂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彭先永驾驶由被告吕善训所有的豫RR37**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一初中东边处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先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堂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0000元。为此,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身份及户籍性质;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二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彭先永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5、南阳新风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6、原告朱秀堂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复印件各一套,证明原告方的伤情及住院情况;7、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的部分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善训、彭先永辩称,其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理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费用。为此,被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被告彭先永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3、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押金条35000元,证明其因此事故已垫支35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议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6、7,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被告吕善训、彭先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因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费用,可视为放弃此权利,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吕善训、彭先永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朱秀堂互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彭先永驾驶由被告吕善训所有的豫RR37**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一初中东边处将原告朱秀堂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先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堂无责任。朱秀堂负伤后共住院41天,彭先永先后两次分别垫付医疗费2000元、34384.11元。2013年12月9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秀堂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另查明:被告吕善训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彭先永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邓州市交警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7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先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堂无责任,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受偿标准和范围为:医疗费据票结算应为34384.11元;二、护理费41天×50元/天×2人=4100元;三、营养费41天×20元/天=82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1天×30元/天=1230元;残疾赔偿金12年×20442.62元/年×30%=73593.43元;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9627.54元。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包括1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9627.54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秀堂各项损失共计129627.54元。二、原告朱秀堂在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款后的三日内应被告当返还被告彭先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638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彭先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