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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欧嘉仪与周坚彪、罗伟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江门市盛智广告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嘉仪,周坚彪,罗伟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江门市盛智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777号原告欧嘉仪,女,199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理人欧锦铭,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理人彭红月,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梁凤群,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周坚彪,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女,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健华,男,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伟锋,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黎美喜,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门市盛智广告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法定代表人赵焕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纶,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梁超华,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欧嘉仪诉被告周坚彪、罗伟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江门市盛智广告有限公司(下称盛智广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嘉仪的法定代理人彭红月及委托代理人梁凤群、被告周坚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锋、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盛智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欧嘉仪的法定代理人彭红月及委托代理人梁凤群、被告周坚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娜、被告罗伟锋的委托代理人黎美喜、被告江门市盛智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嘉仪诉称:2013年6月20日00时50分,被告罗伟锋驾驶二轮机动车(搭载原告欧嘉仪),沿江北路往炮台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北路北街派出所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实施左转弯由被告周坚彪驾驶的粤J3B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欧嘉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3B00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坚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伟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嘉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原告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2、右侧额颞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骨、乳突骨折;5、左侧股骨上段骨折;6、全身挫裂伤。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每天50元×住院26天=1300元);2、护理费5440元〔每天80元×(住院26天+骨科术后6周共42天)=5440元〕;3、后续医疗费60000元(颅骨修补术50000元+固定钉拆除术10000元=60000元);4、医疗费98594.65元。以上合计165334.60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J3B0**号小型轿车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而该车辆是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周坚彪是粤J3B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坚彪应在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责承担赔偿给原告。被告罗伟锋是CA9027E006017号二轮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而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因此,被告罗伟锋应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按责承担赔偿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坚彪应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按责赔偿76926.22元给原告(医疗费98594.65元+伙食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按责承担70%-被告周坚彪已垫付医疗费28000元=76926.22元;二、被告罗伟锋应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按责赔偿44968.38元给原告(医疗费98594.65元+伙食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按责承担30%=44968.38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5440元给原告;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欧嘉仪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周坚彪追加江门市盛智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并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4、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周坚彪书面答辩称:一、我方不服第2013B00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伟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欧嘉仪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首先,被告罗伟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类机动车,更在此情况下搭载原告欧嘉仪,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最主要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在驾驶粤J3B0**号小型轿车在准备实施左转弯时已按规定停车避让被告罗伟峰驾驶的二轮机动车,但是鉴于被告罗伟峰在驾驶时超过规定速度飞驰行驶,根本无法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才会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因此,被告罗伟峰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另一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再者,被告罗伟峰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也是导致这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另外,原告欧嘉仪明知被告罗伟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自愿作为其乘客,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欧嘉仪在乘坐机动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因此,一个欧嘉仪应为本次事故及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二、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0日,属于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告请求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三、原告起诉的金额存在不合理性,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对医疗费98594.65元没有异议。(二)对伙食费1300元没有异议。(三)对后续医疗费60000元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于后续医疗费6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笔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证据,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从原告2013年7月16日的《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可知,原告被医嘱“术后3个月可行颅骨修补术,住院费用预计约5万元人民币,1年后视情况安排住院行固定钉拆除术,住院费用预计约1万元人民币”,原告在2013年6月住院进行手术后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即2013年10月18日)已超过三个月,根据医嘱原告应已进行了颅骨修补术,因此应以实际发生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后续治疗费。而对于1年后视情况安排的固定钉拆除术根据医嘱只是“视情况”进行的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四、我方系江门市盛智广告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当晚,我方一直在加班,事故发生时,我方正开车前往合作伙伴公司江门市金科电分输出有限公司提货,即正执行盛智广告公司安排的职务活动,依据《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盛智广告公司,而非我方。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罗伟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欧嘉仪承担次要责任,并依法驳回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0元等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由盛智广告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对于原告的颅骨修补术,根据出院证明至今已经三个月,其手术已经进行。因此,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被告周坚彪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名片复印件;4、电话联系清单;5、录音记录、QQ记录复印件、录音光盘、盛智广告公司业务结算清单、江门市江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秩序管理部交班记录表。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粤J3B0**号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经完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我司认为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3、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被告盛智广告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周坚彪曾是我司的员工,但涉案事故发生在深夜,是下班后,而不是工作时间,被告周坚彪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周坚彪职务行为完全无关,我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责任人,应当由被告周坚彪赔偿,且不应追加我司作为本案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周坚彪、原告欧嘉仪对我司的赔偿请求。被告盛智广告公司提供了一份《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款收费收据、一份工程清单。被告罗伟锋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00时50分,被告罗伟锋驾驶二轮机动车(搭载原告欧嘉仪),沿江北路往炮台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北路北街派出所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实施左转弯由被告周坚彪驾驶的粤J3B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欧嘉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第2013B00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坚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伟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嘉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2、右侧额颞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骨、乳突骨折;5、左侧股骨上段骨折;6、全身皮肤擦伤。原告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需要陪人一名,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术后3个月可以进行颅骨修复术,费用约5万元,骨科6周后可以下地行走,期间需要陪护一名。一年后进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盛智广告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被告罗伟锋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现金。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正在进行了颅骨修复手术。由被告罗伟锋驾驶属其所有的二轮机动车(车架号码:CA9027E006017),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交强险;由被告周坚彪驾驶属其所有的粤J3B0**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坚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伟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嘉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坚彪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佩戴头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是二轮机动车上的乘客,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被告周坚彪提出以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对医疗费98594.65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5张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后到原告起诉时,一共产生医疗费共98594.6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共26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3、对护理费544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同上,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住院治疗期间均需陪人一名。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骨科术后6周内需要护理人员一名。因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8天(26天+42天)。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440元(80元/天×68天)。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对后续医疗费60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有一份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手术3个月后可以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费用约50000元;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所需治疗费用估计为10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虽然正在进行颅骨修复手术,但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可能与诊断证明估计的支出数额不相符,且被告周坚彪也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该项请求,可在颅骨修复医疗项目以及拆除内固定手术后的具体费用明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暂不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985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440元,合计105334.6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盛智广告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周坚彪原是被告盛智广告公司的员工,被告盛智广告公司也予以确认。被告周坚彪认为事故发生时,是正在为被告盛智广告公司承包的象溪新城“微公馆”销售大厅物料布置项目进行加班工作,为取物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盛智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坚彪提供了盛智广告公司的“微公馆”销售大厅物料布置业务结算清单原件、江门市江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门市象溪商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秩序管理部交班记录表”、“QQ聊天记录”、“被告周坚彪与盛智广告公司法人代表赵焕文谈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可以形成统一的证据链,能证实:1、被告盛智广告公司承包江门市江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象溪新城“微公馆”销售大厅物料布置项目,工程金额为60354元,项目施工起始时间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完工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早上6时30分,项目的联系负责人为被告周坚彪(项目联系电话也是被告周坚彪的移动电话号码);2、事故发生时(2013年6月20日0点50分),其项目正在施工中,被告周坚彪为该布置项目取装饰材料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回到施工现场,一直到2013年6月20日早上6点30分退场。被告盛智广告公司提供了一份周勤立的收费收据、一份工程清单、一份施工合同,用予证实被告周勤立是该项工程承包者,认为被告周坚彪不是在加班工作中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经审查,该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明显与施工时间不相符,有勃于一般商业行为的常理。另外,其提供的周勤立的工程收费收据的数额也只有2640元,与盛智广告公司确认的工程款为60354元也不相符。因此,被告盛智广告公司提供以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陈述,也不足以推翻被告周坚彪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被告周坚彪提供的证据链及本院的相关调查取证,能够证实其是被告盛智广告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周坚彪执行被告盛智广告公司的工作期间所发生的。因此,对被告周坚彪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智广告公司未能对被告周坚彪提出的证据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智广告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28000元,进一步说明被告盛智广告公司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关联性。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周坚彪是被告盛智广告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被告盛智广告公司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盛智广告公司应对原告欧嘉仪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本案原告欧嘉仪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坚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伟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嘉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周坚彪驾驶属其所有的粤J3B0**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85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共99894.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对原告余下的损失89894.65元(99894.65元-10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罗伟锋承担26968.40元(89894.65元×30%)的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被告罗伟锋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被告罗伟锋实际向原告赔偿25968.40元(26968.40元-1000元)。被告周坚彪承担62926.25元(89894.65元×70%)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周坚彪在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盛智广告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工作任务。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62926.25元,由被告盛智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被告盛智广告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被告盛智广告公司实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4926.25元(62926.25元-28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44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损失在保险期限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54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欧嘉仪的数额为5440元;被告罗伟锋应赔偿原告欧嘉仪的数额为25968.40元;被告盛智广告公司应赔偿原告欧嘉仪的经济损失34926.25元。被告罗伟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嘉仪赔偿经济损失5440元;二、被告罗伟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嘉仪赔偿经济损失25968.40元;三、被告江门市盛智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嘉仪赔偿经济损失34926.25元;四、驳回原告欧嘉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7元,由原告欧嘉仪承担854元;被告罗伟锋承担800元;被告江门市盛智广告有限公司承担11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承担53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许军华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绮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