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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4)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徐素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镇行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建江。委托代理人张羽。委托代理人金鑫。被执行人徐素贞。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3)甬镇行四决字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甬镇行四决字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在工农路128号、130号龙虾大王经营夜宵时,擅自将出菜台、桌子及凳子摆放在店外人行道上,占用人行道上,占用城市道路9.2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一)》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18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程剑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2013)甬镇行四决字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3)甬镇行四决字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