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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潘敬明诉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敬明,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00803号原告潘敬明被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英鹏委托代理人赵盛珍委托代理人杨明乔原告潘敬明与被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敬明、被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盛珍、杨明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向我借款8398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3980元,到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要求被告给付139407元。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我们2005年9月12日收到了83980元,我们实际是按照83980元的数为基础计算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是8年3个月18天,应付利息是139407元,本金和利息应为223387元。我公司同意给付这些,但是我公司没有能力给付,所以不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8398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现因此款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抗辩本金数额8398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139407元,原告对上述两项数额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抗辩,原告表示认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本金认定为人民币83980元,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人民币13940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敬明借款人民币83980元。二、被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98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13940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