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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起诉人王元财请求法院确认安岳县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岳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王元财,男,生于1954年5月7日,汉族,家住安岳县护龙镇金盆村*组。身份证号码:51102319540507519X2013年12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元财的起诉状,起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安岳县公安局2003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殴打致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要求安岳县公安局赔偿殴打起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生活费、差旅费等损失10万余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起诉人王元财要求法院确认安岳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殴打致残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元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萍审判员 曾荣跃审判员 吴绍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早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