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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骏业合和纸类加工厂与胡盛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骏业合和纸类加工厂,胡盛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5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骏业合和纸类加工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河西黎边工业区。投资人陈灿坤。委托代理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盛昌,系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用致纸类制品厂经营者。原告佛山市南海骏业合和纸类加工厂诉被告胡盛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骏业合和纸类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蒙其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盛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骏业合和纸类加工厂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按照与被告口头约定,先后供给被告坑纸多批,被告收货后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实欠原告货款76460元,被告开具了一张2013年10月30日到期的银行10000元面额支票用于支付部分货款,实欠原告货款66460元,并立下欠据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64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佛山市南海骏业合和纸类加工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用致纸类制品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用致纸类制品厂是被告开办的个体户企业;2.欠据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460元。诉讼中,被告胡盛昌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庭前向被告胡盛昌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胡盛昌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案经开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佛山市南海骏业合和纸类加工厂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故此本院对原告佛山市南海骏业合和纸类加工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用致纸类制品厂和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有杏坛用致纸类制品厂欠南海大沥骏业合和纸类加工厂货款66460元(陆万陆仟肆佰陆拾元正),欠款人处由余某某签名,并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用致纸类制品厂公章。另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用致纸类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胡盛昌。另查,原告在诉讼中称,欠据中签名的余某某系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用致纸类制品厂的财务人员;欠据出具后,被告胡盛昌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用致纸类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盛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被告胡盛昌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胡盛昌应对其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用致纸类制品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欠据证实双方存在实际买卖关系及拖欠货款66460元的事实,被告胡盛昌作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用致纸类制品厂的经营者,未能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664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盛昌在对账后未能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属违约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胡盛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盛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南海骏业合和纸类加工厂支付货款664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本金66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0.75元(原告佛山市南海骏业合和纸类加工厂已预交),由被告胡盛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