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郝亚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亚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亚辉,别名郝亚军,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颍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亚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郝亚辉骑电瓶车窜至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鑫顺酒家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停放在阜阳市颍泉区中央豪景美华宾馆门口。后郝亚辉返回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鑫顺酒家附近骑自己的电瓶车时被当场抓获。后在被告人郝亚辉的带领下,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将被盗电动三轮车起获返还给被害人。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出警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视听资料、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终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甲、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亚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亚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