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偃民十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裴书普与郝阳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书普,郝阳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十初字第256号原告裴书普,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世峰,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阳阳,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裴书普诉被告郝阳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书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书普诉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清偿我油款1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阳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裴书普经营柴油生意,2013年6月13日,被告郝阳阳向原告赊购价值10400元的柴油,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油款共壹万零肆佰元整郝阳阳2013.6.13。”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4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推脱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裴书普货款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郝阳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小伟审 判 员 :王应军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