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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受邀到本村村民江某家吃饭,因饮酒与江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刘某甲打伤江某。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被人打伤,造成左侧眶骨内壁骨折伴左侧筛窦积液;左眼球内积气;左侧上颌骨骨折,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江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赔偿江某损失5万元,江某对刘某甲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江某陈述、证人刘某乙等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江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江某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符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茂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修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