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柞木、邓青青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市口金三角小区5号,组织机构代码84940632-5。负责人:肖新彬。委托代理人:陶镜。委托代理人:姚婷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青青,系受害人王元平之女。委托代理人:孙选平,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柞木,系受害人王元平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元四,系王柞木之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成聪,系受害人王元平之夫。委托代理人:孙选平,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福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波。委托代理人:邵先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安。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成红。委托代理人:许诗寿,许成红父亲。被告:芜湖联鑫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维麟。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鸠民一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一审中诉称:2012年11月21日13时04分许,许成红驾驶皖BD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永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永镇路与龙腾路交叉口时,在交叉路口内西南部位置,其车右前角与沿龙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波驾驶的皖BWS6**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皖BWS6**号小型轿车冲入路面西南角绿化带内,皖BD5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往左,车尾往右旋转后右侧翻,造成皖BD57**号车内人员王元平等二人死亡、车内其他五人及王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出具的芜公交认字(2012)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成红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元平等六人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许成红及王波的侵权行为造成,芜湖福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汽车零部件公司)、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许成红、芜湖联鑫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塑胶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对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福瑞汽车零部件公司、王波、人民保险公司、许成红、联鑫塑胶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各项损失共计476102.9元[含死亡赔偿金37212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62.9元(13天×115元/天+13天×111.3元/天+13天×17元/天)],其中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福瑞汽车零部件公司、王波、人民保险公司、许成红、联鑫塑胶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福瑞汽车零部件公司一审中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王波一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王波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对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的损失只承担与其责任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王波也因本起事故受伤并为治伤花费医药费3988元,现仍在恢复期;事故发生后,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王波在交警部门预付了处理款65000元,其中本案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领取了15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人民保险公司一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波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成红一审中辩称:许成红是联鑫塑胶公司的员工,两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许成红正在执行单位指派完成的工作任务,其驾驶单位自派车(皖BD57**号车)的行为属于执行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许成红并非适格的赔偿主体,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联鑫塑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许成红对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联鑫塑胶公司一审中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受害人王元平是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被抛出其所乘坐的皖BD57**号小型普通客车并被该车碾压致死,理由如下:(1)根据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记载,“死者王元平系在皖BD57**车辆的右侧地上,头颅畸形,颅骨崩裂,脑组织外溢”,由受害人受伤部位及状态可以判断,受害人被本车碾压致死的可能性显然大于在车内碰撞致死的可能性;(2)从车上人员的伤亡程度对比来看,事发时皖BD57**号车内共乘坐七人,许成红与另一受害人顾雷分别坐在该车的驾驶及副驾驶座,另五人均乘坐在车辆后座,但事故仅导致顾雷及王元平两人死亡,本起事故碰撞点在副驾驶处,由于顾雷处在副驾驶座的特殊位置而造成了顾雷的死亡,而王元平等五人均乘坐在车辆后座,却只有摔出车外的王元平死亡,其他四人均为轻伤,由此可以判断,若只是单纯的车辆碰撞,不足以导致王元平的死亡;(3)受害人王元平头部碰撞部位在皖BD57**号车外部,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车右尾部有凹陷,且有血迹和部分毛发,此处应当是与受害人头部碰撞的位置,而在车内并未发现受害人头部碰撞的痕迹。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规则,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受害人王元平系因车辆碰撞摔出本车后被本车侧翻碾压致死,相对本车来说受害人王元平属于第三人,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联鑫塑胶公司为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垫付了住宿餐饮费用881元,服装费、运尸材料费、香烟费等1215元,合计2096元,应从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诉请的丧葬费中予以扣除。3、事发后许成红支付给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的35000元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平安保险公司一审中辩称:1、皖BD57**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2、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受害人王元平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联鑫塑胶公司陈述的理由均为推论,除此之外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过程及原因;3、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到,皖BD57**号车车门是打开的,在车辆行驶状态下车门是不可能打开的,故受害人王元平为碰撞导致死亡的概率大于在车外被碾压致死的概率,且从王元平的死亡状态看,也不符合碾压致死的特征,即使是被碾压致死,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此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王元平仍应按照车上人员来认定。综上,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13时04分许,许成红驾驶皖BD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永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永镇路与龙腾路交叉口时,在交叉路口内西南部位置,其车右前角与沿龙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波驾驶的皖BWS6**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皖BWS6**号小型轿车冲入路口西南角的绿化带内,皖BD5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往左、车尾往右旋转后右侧翻,造成皖BD57**号车车内人员顾雷、王元平二人当场死亡,车内其他人员许成红、方厚梅、汪维萍、祝正林、钱阳霞等五人及王波受伤、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0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出具芜公交认字(2012)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成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元平等六人无责任。事发后,因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与福瑞汽车零部件公司、王波、人民保险公司、许成红、联鑫塑胶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邓青青、王祚木及沈成聪分别为受害人王元平的女儿、父亲、丈夫;王波驾驶的皖BWS6**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成红驾驶的皖BD5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福瑞汽车零部件公司,该车系联鑫塑胶公司从福瑞汽车零部件公司无偿借用且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成红为联鑫塑胶公司的员工,该起事故系联鑫塑胶公司指派许成红等人前往另一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因事故导致两名受害人顾雷及王元平的死亡,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驾驶员,许成红自愿给付两名受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各35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波在交警部门预付了事故处理款65000元,其中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领取了1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顾雷其家属已就事故赔偿事宜于2012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3年3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鸠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其中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需赔付受害人顾雷家属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需赔付170692.8元;事故其他受伤人员(许成红、方厚梅、汪维萍、祝正林、钱阳霞、王波)尚未提起民事诉讼;许成红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处于缓刑考验期内;2013年3月6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就本起交通事故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中记载:“碰撞导致皖BD57**号车往右侧翻,后皖BD57**号车被扶起时,死者顾雷在车副驾驶位,死者王元平在车的右侧地上,头颅畸形,颅骨崩裂,脑组织外溢。鉴于车辆碰撞系一系列动态过程,故无法确定王元平是撞击导致死亡还是因车辆倒地摔出车辆被皖BD57**号车碾压致死。”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近亲属因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皖BD57**号车驾驶员许成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皖BWS6**号车驾驶员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许成红及王波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二、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一)死亡赔偿金372120元及丧葬费20320元,因受害人王元平为芜湖市城镇居民,事发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8606元/年×20年=372120元,丧葬费应为40640元/年÷12个月×6个月=20320元,故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王元平的死亡,给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对此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结合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37212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合计445440元。三、赔偿责任的承担。(一)在确定福瑞汽车零部件公司、王波、人民保险公司、许成红、联鑫塑胶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前必须先明确受害人王元平的身份性质。一审法院认为:1、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保险人及投保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其赔付的前提是“第三人损失的存在”,受害人的身份是否属于“第三人”将决定其损失能否得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此处的“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人”,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车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不影响其“第三人”的身份。本案中的受害人王元平虽为皖BD57**号车上乘客,但在该车与皖BWS6**号车相撞导致该车向右侧翻时,受害人王元平处在本车皖BD57**号车辆右侧地上并且已经死亡,两车碰撞的过程中受害人已经脱离了本车,此时相对于本车来说,受害人应当属于“第三人”而非“车上人员”。2、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事故发生当日,皖BD57**号车上乘坐的七人除副驾驶座的顾雷与摔出车外的王元平死亡外,其余几人只是受伤,另从事故现场照片也可看出,皖BD57**号车辆右尾部有向内凹陷的痕迹,且受害人王元平的死亡状态为头颅畸形、颅骨崩裂、脑组织外溢,在现有证据对受害人王元平致死原因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对证明效力较高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受害人王元平在车下被本车碾压致死的盖然性更高。综上,鉴于损害发生时受害人王元平系皖BD57**号车本车的“第三人”,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的损失依法承担替代赔付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以受害人王元平系皖BD57**号车“车上人员”为由认为其不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既非法律、行政法规,也非法律解释、司法解释,仅仅是作为监督和管理保险公司监管职能部门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请示所回复的一份函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具体赔偿责任的分担。许成红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许成红为联鑫塑胶公司的员工,该起事故是在其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故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联鑫塑胶公司对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福瑞汽车零部件公司虽为皖BD57**号车登记所有人,但该车系联鑫塑胶公司从该公司无偿借用,无偿借用期间联鑫塑胶公司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福瑞汽车零部件公司无法实际控制车辆运行,也不享有该车产生的任何运行收益,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故本案中福瑞汽车零部件公司无须对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皖BD57**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对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的损失承担替代赔付责任。同理,虽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其驾驶的皖BWS6**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也应依法对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的损失承担替代赔付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了王元平及顾雷两人死亡,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鸠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受害人顾雷家属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70692.8元,故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5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80440元(445440元﹣55000元﹣11000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84132元(280440元×30%),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96308元(280440元×70%)。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各项损失共计306308元(110000元+196308元),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各项损失共计139132元(55000元+84132元)。因联鑫塑胶公司及王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联鑫塑胶公司及王波无须再对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承担赔偿责任。鉴此,事故发生后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从交警部门领取的王波预付的事故处理款15000元应全额返还,该款由人民保险公司从应当支付给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的赔偿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王波。又因王波应负担本案诉讼费2370元,扣除诉讼费后人民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王波12630元(15000元﹣237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向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赔付126502元(139132元﹣12630元),向王波支付12630元。(三)王波治疗自身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3988元非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的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案不予处理。联鑫塑胶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垫付了相关费用2096元,应从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联鑫塑胶公司同时辩称事发后许成红给付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的35000元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庭审查证,该款系许成红出于人道主义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自愿支付给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故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从邓青青、王柞木、沈成聪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各项损失共计139132元,其中向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支付126502元,向王波支付1263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各项损失共计306308元;三、驳回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2元,由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共同负担544元,芜湖联鑫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528元,王波负担2370元。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死者王元平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皖BD57**号车上的人员,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对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而一审却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因肇事司机许成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多判的各项损失296308元。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王波、人民保险公司、联鑫塑胶公司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瑞汽车零部件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元平虽为皖BD57**号车上人员,但在该车与皖BW57**号车相撞导致该车向右侧翻时,王元平处在本车皖BD57**号车辆右侧地上并且已经死亡,两车碰撞的过程中王元平已经脱离了本车,故相对于本车皖BD57**号车而言,王元平应属于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加之,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王元平被本车碾压致死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一审认定王元平系第三者,并据此判决皖BW57**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许成红虽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被判决缓刑,且王元平的死亡对其近亲属必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失,因此一审据此判决支持邓青青、王祚木、沈成聪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