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5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慧芬与邱立飞、李芳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芬,邱立飞,李芳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878号原告张慧芬。被告邱立飞。被告李芳芳。原告张慧芬诉被告邱立飞、李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立飞、李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慧芬诉称:2013年8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邱立飞驾驶被告李芳芳所有的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三新村村道,与吴东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东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邱立飞、李芳芳赔偿施救费432元、车辆修理费12850元、其他财物损失2464元,共计1574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邱立飞、李芳芳赔偿施救费432元、车辆修理费12850元,共计13282元。被告邱立飞、李芳芳未在���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张慧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定损单(传真件),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导致支出修理费的事实;3.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支出施救费432元、车辆修理费12850元,共计1328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无证据证明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李芳芳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芳芳应当赔偿原告张慧芬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邱立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邱立飞应当赔偿原告张慧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897.40元【(13282元-2000元)×70%】。被告邱立飞、李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芳芳赔偿张慧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邱立飞赔偿张慧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897.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慧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交纳66元,由张慧芬负担25元,邱立飞负担41元。上述由邱立飞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经张慧芬同意由邱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