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胡泽轩诉张春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轩,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春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初字第9号原告胡泽轩,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胡世江,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马坡工业园区造纸机械城内。法定代表人赵小利,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春福,男,1963年5月2日生,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大道与焦东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宏业商务中心。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贸物流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负责人:郑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泽轩诉被告张春福、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远方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2日依法追加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田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轩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福、沁阳远方公司、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鹰潭大地公司、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泽轩诉称:2012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贵HE31**号圣达菲小型普通客车由凯麻高速从麻江往凯里方向行驶。8时15分,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705KM+100M处时,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减速等候通行,被告张春福驾驶被告沁阳远方公司所有的豫HC85**重型半挂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张春福在雨天行驶遇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时未降低车速,碰撞原告驾驶的贵HE31**号车尾部及其他两辆车,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张春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麻江县安捷汽车修理厂修理,支出拖车费1500元,修理费47678元。豫HC85**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47678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491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系车况合法所有人且系合法驾驶;证据3、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方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4、发票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47678元及拖车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5、麻江县安捷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修复的项目和价格。被告沁阳远方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将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转让给段中正,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段中正承担赔偿责任;二、豫HC85**号车在人寿保险焦作中心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由段中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沁阳远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用以证明豫HC85**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证据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用以证明公司已经将豫HC85**号车以分期付款方式转让给段中正的事实;证据3、段中正身份证,用以证明段中正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鉴定,即使不鉴定,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中包含了800元拖车费,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却再次提出,系重复计算;本事故中主车和挂车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以主车承担的责任为限,无论挂车是否投有保险,均不应当由被告代替挂车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被告张春福、鹰潭大地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答辩称:赣L71**挂车仅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且原告应当提供豫HC85**号牵引车、赣L71**号挂车驾驶员的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以证明驾驶员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否则被告拒绝赔付;诉讼法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张春福驾驶豫HC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71**号挂车由贵阳往凯里方向行驶。08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705KM+100M处时,车辆左前端先后碰撞刮擦同向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正在等候通行的由王曰洲驾驶的鲁V3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由胡泽轩驾驶的贵HE31**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尾部、由蒋平驾驶的贵AS32**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道路路面污损和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即作出第5226390720120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春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曰洲、胡泽轩、蒋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将贵HE31**号车送至麻江县安捷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于2013年8月修复出厂,共计支出修理费47678.00元,其中包含拖车费800.00元。另查明:豫HC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登记于沁阳远方公司名下,沁阳远方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赣L71**号挂车系登记为被告鹰潭大地公司所有,鹰潭大地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该案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春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曰洲、胡泽轩、蒋平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作为事故赔偿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次事故致贵HE31**号车受损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应当由事故责任方即豫HC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71**号挂车的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后超出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春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由豫HC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71**号挂车的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承保豫HC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由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除造成贵HE31**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外,还造成鲁V3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等车受损,而豫HC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00元和赣L71**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00元已经赔偿给在事故中受损的鲁V3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故贵HE31**号车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直接由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主张应由主车和挂车按照各自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分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保险事故时,豫HC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赣L71**号挂车系连接使用,豫HC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赣L71**号挂车未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即为一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保豫HC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对于被告沁阳远方公司提出其已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豫HC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段中正,应当由段中正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由于本案赔偿标的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沁阳远方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赔款,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不再追加段中正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赔偿贵HE31**号车因事故受损所产生的修理费47678.00元,并提供了麻江县安捷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号码分别为00276530、00276529、00276528、00276527、00276526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五张及该厂出具的贵HE31**号车维修材料清单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因贵HE31**号车在事故中受损,将车送至具有车辆修复资质的麻江县安捷汽车修理厂进行修复,为此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维修材料清单的总金额与五张发票的总金额相一致,该笔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以麻江县安捷汽车修理厂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相关费用支出系原告单方行为为由,申请对贵HE31**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因车已修复,应以修复产生的实际费用为赔偿依据,无需再鉴定,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故事故致贵HE31**号车受损所产生的修理费为47678.00元。原告要求赔偿拖车费1500.00元。在原告提供的麻江县安捷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贵HE31**号车维修材料清单中记载有拖车费800.00元,即修理费47678.00元中已经包含了拖车费800.00元,原告虽提供了麻江县安捷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0277725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予以证明,但该票据未具体载明有开票日期,无法确定该票据真实性,不予采信,且属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故致贵HE31**号车受损所产生的损失共计47678.00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2年12月20日在沪昆高速公路1705KM+1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致贵HE31**号车受损产生的损失47678.00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泽轩47678.00元;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帐户名:麻江县会计核算中心,帐号:2521010001201100027788,开户行:贵州省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并在摘要栏写上:法院及案号)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户:开户名称:黔东南州财政局,开户行:贵阳银行凯里分行,帐号:18910124200000039。并在附页栏注明法院上诉费及案件当事人名称,以便与案件对号)。审判员 田 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长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