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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习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习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习水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贵CB28**号中型货车从习水县良村镇街上往良村镇大安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良村镇派出所门前路段超越张某驾驶的贵CCF7**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擦,致使贵CCF7**摩托车及该车驾驶人张某、乘车人赵某某倒在地上,赵某某被贵CB28**号中型货车轮胎碾压,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死者赵某某被贵CB28**号中型货车轮胎碾压,致其多器官损伤死亡;2、张某所受伤为轻伤。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1、驾驶员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员张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乘车人赵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贵CB28**号中型货车从习水县良村镇街上往良村镇大安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良村镇派出所门前路段超越张某驾驶的贵CCF7**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相刮擦,致使贵CCF7**摩托车及该车驾驶人张某、乘车人赵某某摔倒在地上,乘车人赵某某被贵CB28**号中型货车轮胎碾压,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张某多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死者赵某某被贵CB28**号中型货车轮胎碾压,致其多器官损伤死亡;2、张某所受伤为轻伤。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1、驾驶员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员张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乘车人赵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与受害人赵某某之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某一次性向受害人赵某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40000.00元(此款系私人赔偿,不予任何形式扣除)。同日,受害人赵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进行了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罗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灯,驶回原道。”之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配合处理好死者的善后事宜,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缓和了社会矛盾,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麒 菱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 金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