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一初字第7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建苓与陈雪明、陈炳云、张桂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苓,陈雪明,陈炳云,张桂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7198号原告张建苓。委托代理人高凤儒。被告陈雪明。被告陈炳云。被告张桂敏。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原告张建苓与被告陈雪明、陈炳云、张桂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陈雪明曾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炳云和张桂敏是被告陈雪明之父母。200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雪明在武清区东蒲洼街×××村建造了平房三间(闲置宅基地)。2010年3月,东蒲洼街×××村实施撤村建居,原告与陈雪明所建房屋进行了平房改造,分得了蒲瑞和园×号楼×××室楼房一套,其余政府回购。然而被告陈雪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拆迁所得的还迁楼房登记在了被告陈炳云或张桂敏名下。2012年8月18日,经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陈雪明离婚,因房产登记在被告陈炳云或张桂敏名下,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该房产分割未作出判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陈雪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在武清区×××村所建造的三间正房属于原告与被告陈雪明共有,该平房拆迁所获得的还迁楼蒲瑞和园×号楼×××室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各得百分之五十的份额。2、诉讼费依法承担。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是被告陈炳云与张桂敏夫妻于2008年经申请在被告陈炳云母亲李秀珍名下的宅基地上翻建的三间平房,三间平房因拆迁而取得了涉案的还迁楼房。原告主张的三间平房并不是原告与前夫陈雪明共同出资所建,原告与陈雪明于2006年结婚后便与被告陈炳云、张桂敏分开另过,经济上互相独立,该事实有双方户口本分户证明。翻建三间平房时原告与被告陈雪明分文未出,建房所有出资均是被告陈炳云夫妻用双方共同财产出资所建。原告在与被告陈雪明离婚一案中也曾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原告在离婚案件庭审中陈述建造房屋时原告只是为建房人员烧水,对于这一事实在离婚庭审笔录中有记载。原告与被告陈雪明于2006年结婚,建造涉案房屋是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陈雪明婚后没有土地,也没有收入用于出资建造涉案房屋,这些事实足能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炳云与张桂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雪明系被告陈炳云、张桂敏之子,原告与被告陈雪明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陈炳云、张桂敏共同出资、出力在武清区东蒲洼街×××村李秀珍(系被告陈炳云之母)名下的宅基地上建造平房三间(面积62.53平方米)。后被告陈炳云、张桂敏搬入该房屋内居住。2010年,武清区东蒲洼街×××村进行撤村建居,上述平房被拆除。2010年3月11日,被告张桂敏作为李秀珍的委托代理人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东蒲洼街道办事处签订撤村建居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购房合同(不符合分立户适用),约定被拆迁人选购两室一厅80平方米楼房一套。2012年9月,上述还迁楼房建成,即坐落于武清区东蒲洼街蒲瑞和园小区×号楼×××室(建筑面积81.8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3.8平方米)楼房。后被告陈炳云、张桂敏搬入该楼房内居住。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雪明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雪明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解除了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陈雪明结婚后即与被告陈炳云、张桂敏共同居住生活,且其与孩子名下共有承包地8亩,该8亩土地的收入和被告陈雪明的收入都交给被告陈炳云保管,所以2008年建房时的出资应认定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武清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因城区基础设施建设需要,须于2010年4月10前拆迁的被拆迁户实施拆迁奖励的通知一份;2、2010年3月11日,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被告陈雪明的银行存折明细;4、撤村建居宣传手册一册;5、(2012)武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6、(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7、张××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三被告称“2008年建房时原告与被告陈雪明并没有出资,2006年5月,被告陈炳云、张桂敏与原告、被告陈雪明已经分家另过,三被告没有种植原告的土地,被告陈雪明的收入也没有交给被告陈炳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2月,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2年4月1日,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李一×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4、陈××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5、慈××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6、证人李一×、陈××、慈××出庭所作证言;7、被告陈炳云、张桂敏的户口本复印件两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坐落于武清区东蒲洼街×××村的平房三间虽登记在案外人李××名下,但根据证人李一×、陈××、慈××出庭所作证言能够证明在2008年建房时,被告陈炳云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及雇佣工人施工,故本院确认原坐落于武清区东蒲洼街×××村的平房三间系被告陈炳云、张桂敏共同出资、出力所建,应属二人的共同财产。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陈雪明结婚后即与被告陈炳云、张桂敏共同居住生活,且其与孩子名下共有承包地8亩,该8亩土地的收入和被告陈雪明的收入都交给被告陈炳云保管,所以2008年建房时的出资应认定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因其当庭提交的七份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自己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曾出资且结合被告提交的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被告陈雪明与被告陈炳云、张桂敏已于2006年分户另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武清区东蒲洼街×××村进行撤村建居,上述三间平房被拆除。现坐落于武清区东蒲洼街蒲瑞和园小区×号楼×××室楼房系该平房被拆除后所转化的财产,仍属被告陈炳云、张桂敏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陈雪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在武清区×××村所建造的三间正房属于原告与被告陈雪明共有,该平房拆迁所获得的还迁楼蒲瑞和园7号楼302室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各得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附判决所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