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将王某某(另处)盗窃来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以500元的低价购买。该车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40元。2、2013年元月的一天,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王某某和杨某(另处)将盗窃来的一辆速派奇牌电瓶车介绍出售给纪某某。该车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60元。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王某某将盗窃来的一组旧电池介绍出售给陈某甲。2013年2月,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王某某将盗窃来的一组旧电瓶介绍出售给何某某。2013年4月,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王某某将盗窃来的一组旧电瓶介绍出售给陈某。上述一组旧电瓶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桂某某、胡某某、俞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纪某某、甘某某、陈某甲、陈某、王某某、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