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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宁卫勇与朱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卫勇,朱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宁卫勇。被告:朱戈。原告宁卫勇为与被告朱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卫勇诉称:被告朱戈以做莹石矿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宁卫勇借款共计18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共计四张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只要原告需要资金,被告随时归还,现原告宁卫勇急用资金周转,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没钱或过几天归还为由,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借款本金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宁卫勇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戈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朱戈的户籍证明系武义县公安局出具。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朱戈的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朱戈分别于2010年3月2日、2010年6月11日、2010年9月20日、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宁卫勇借款20000元、3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并各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卫勇借款本金1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朱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