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瓯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雄与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雄,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瓯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吴国雄。委托代理人蔡启新、张珍美,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云鹏,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晨,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雄与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12月23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启新、张珍美,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向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建瓯市城关水南大桥及引线建设工程,并由王开林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承包事项,2012年2月至9月间被告因该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约定原告货到被告施工现场,被告确认收货后即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款计人民币425332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均未果。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承包具体事项是由王开林负责,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开林购买水泥,与原告进行水泥款结算的行为是代理被告的行为,王开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水泥款425332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王开林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承包事项,但事实上该工程的具体事项是由陈越亮负责,被告从来没有委托王开林承包施工。原告诉称被告因该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约定原告货到被告施工现场,被告确认收货后即向原告付清货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没有购货合同,也没有公章确认,结算单的具体金额应是王开林个人所签的,被告都不予承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水泥款应当由王开林个人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共同证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向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建瓯市城关水南大桥及引线建设工程,并由王开林具体负责该工程承包事项。证据2、借条、石材发货单、石材款结算清单、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共同证明:王开林系被告承包的建瓯市城关水南大桥及引线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付其方、郭孔裕等人为该工程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证据3、关于启用建市城东水南大桥及引线工程项目部公章及资料专用章函、关于工程进度款补充额度的报告。证明:①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发函告知新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启用两枚印章用于本案涉案工程。②本案涉案工程实际由王开林负责承包,均由王开林与新区开发公司进行业务联系。证据4、付其方工作牌。证明付其方是本案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被告的测量员。证据5、证人付其方出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系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员。原告有向涉案工地出售和运送水泥,除已结算货款,尚欠尾款42万多元。原告的水泥到施工现场由证人付其方与郭孔裕等施工方现场人员确认。王开林系工地具体施工负责人,从材料的调配、合同的签订、工人的召集、财务的审批,均要经过王开林签字,所有工程材料货款都要由王开林结算并签字。向业主领取工程款由项目部的财务代表负责并要加盖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水泥款结算清单、2012年10月3日的证明及销发货清单上付其方的名字均是付其方本人签名。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证据6、水泥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一份,发货清单复印件46页共计单据95张。证明被告因涉案工程的需要,于2012年3月至9月间向原告购买水泥,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款计人民币42533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无异议,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王开林是实际负责任,证明上的公章不是被告所盖,不合法。对证据2的借条,项目负责人按进度付款是指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说王开林是项目负责人。对于石材发货单、石材款结算清单、民事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使用,且并没有证据证明王开林系实际负责人。对于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人付其方是被告方现场施工员的身份,工资支付有异议。对证据6的水泥款结算清单没有被告的项目章,且没有买卖合同佐证,只有王开林个人签名,而被告向建州、金牛公司进水泥,都有购销合同。证明也是王开林个人签字的,也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对95张发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并由该公司出具的《答复》一份。其主要内容:建瓯市城关水南大桥及引线工程自2009年开工时及建设中都是王开林与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打交道,2011年6月24日,该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该工程系王开林负责承包。2013年1月31日王开林的一名陈姓股东以项目部名义申请预付了工程款60万元。该项目部的公章及资料专用章由被告南昌一建于2009年11月21日函告启用,项目部公章由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加盖。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答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上述采信的证据可证实:①本案证据所涉及的建瓯市城关水南大桥及引线工程项目部公章是经被告发函启用的,原告从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档案所复印的证据材料中有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公章系真实的;②建瓯市城关水南大桥及引线工程自2009年开工时及建设中都是王开林与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打交道;③付其方系项目部工作人员,持有工作牌。证据1的收条、证明来源于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据来源合法,对于证据1的收条,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王开林代被告收取了本案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工程预算书、工程量清单等文件,该证明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证据1的证明上有加盖项目部公章,证明被告承建的水南大桥工程系王开林负责承包,要求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预借款200万元直接转入王开林账户。证据2系(2013)瓯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诉讼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该案已经本院庭前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在该案中并未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并承认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故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予采纳。证据5证人付其方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及本案处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庭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予采纳;证据5的证言与证据1的收条、证明,证据2、3、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答复》的相关内容形成证据链,证明王开林系被告中标承包的建瓯市城关水南大桥及引线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由其负责与发包方联系预借工程款及与材料供应方结算货款等,付其方、郭孔裕等系项目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证据6的水泥款结算清单上有欠水泥款合计425332.1元的内容,其上经办人栏目有付其方签名,项目部负责人栏目有王开林签名,签名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证据6的证明由王开林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现场代表的名义签名,付其方以经办人身份签名,证明原告供应的水泥总货款425332元在工程款中直接支付。证据6的发货清单等单据证明了原告供应给涉案工地每笔水泥的日期、重量、货款金额的具体情况,其上均有工地经手人签名,佐证了水泥款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买卖合同可以有口头合同形式,故被告对该证据异议提出的没有买卖合同佐证的主张,不予采纳。证据6系原件,且王开林的身份亦得到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的佐证,可证明经原告与王开林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425332元的事实存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对有异议的证据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于本案事实查明和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8日,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向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建瓯市城关水南大桥及引线建设工程。被告承包后,由王开林向项目发包方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收中标通知书、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量清单等文件,并以承包人、经手人名义加盖该工程项目部印章向项目发包方预借工程款。王开林以该工程项目部代表与本案的原告等多个材料供应方进行结算并签名确认。王开林实际上系建瓯市城关水南大桥及引线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因该工程需要水泥,由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开林与原告口头达成向原告购买水泥的合同。2012年2月至9月间,由原告分批将水泥运到被告的项目部施工现场,被告的项目部施工现场由付其方、郭孔裕等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收货。2012年9月20日,王开林、付其方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款计人民币425332元,王开林在结算清单上项目部负责人栏目签名,付其方在经办人栏目签名。嗣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建瓯市城关水南大桥及引线建设工程项目后,向项目发包方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收中标通知书、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量清单等文件,以承包人、经手人名义加盖该工程项目部印章向项目发包方预借工程款,与原告等众多该项目的材料供应方以项目部代表、现场代表身份进行货款结算的均系王开林,故可认定王开林实际上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且王开林的上述行为使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被告承包的建瓯市城关水南大桥及引线建设工程项目相关事项的代理权,王开林与被告实际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王开林表见代理被告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由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开林与原告口头约定购买水泥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2月至9月间,原告履行了合同,向被告的涉案工地运送了多批次的水泥。2012年9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计人民币425332元。因被告尚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请支付该款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拖欠该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款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法不悖,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吴国雄水泥款人民币4253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0元减半收取即7680元,财产保全费2797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春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