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海国,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北京打工。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初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双方交往联系不多。2007年7月3日我们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月17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没有和好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正月初六订婚,双方偶尔有同居生活。2007年7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月17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自2008年2月份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又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