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名山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杜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名山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全某某,女,生于1991年2月2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女,生于1967年11月3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系原告母亲。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1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委托代理人高志平(特别授权),男,生于1952年12月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原告全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4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12月16日,本案恢复诉讼,并由审判员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名山区蒙阳镇江边街40号1幢3号房屋最早系被告单位名山区国土局集资建房,1998年被告与原告母亲再婚,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被告单位再行集资建房,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交了集资款,取得了现国土局新地址处近2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当时被告为了其儿子以后有固定住房,也为了以后双方不再为财产发生纠纷,经协商,国土局新集资房归被告儿子所有,原集资房即名山区蒙阳镇江边街40号1幢3号房归原告所有,并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性格不和结束了夫妻关系。按理被告应将属于原告的房屋归还原告,可被告不仅不归还房屋,还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更换房屋门锁,一直侵占房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搬出,被告一直不理。原告也曾向被告打工的单位、妇联等部门反映,但至今没有任何音讯。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婚姻关系已不存在,被告无权再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原告是一名普通的在校大学生,放假回来却有家不能回,居无定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归还原告名山区蒙阳镇江边街40号1幢3号房屋。原告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名国用(2011)第3595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名房权证名山字第054**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产权已过户变更为“全某某”,赠与行为全部履行完毕;3.本院(2013)名山民初字第639号、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讼争房屋的赠予行为合法有效,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全某某。被告杜某某辩称:名山区蒙阳镇江边街40号1幢3号房屋是被告1992年买的,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一直住在该房屋内,所有的水电气费都是被告在支付,原告一天都没有使用过房屋,被告是不会搬出去的。2004年被告与原告母亲办理结婚登记,并不是补办。原告诉状上说原告母亲与被告一起交集资款不属实,是被告一个人交的集资款。当时被告为了婚姻关系的和睦、稳定,才赠予原告房屋的,并没有与原告母亲协商过。提出离婚也是原告母亲提出来的,离婚前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过口角,现在觉得上当被骗了。婚姻的原则是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双方并不是因性格不和才结束婚姻关系的,原告与其母亲是以婚姻骗取被告的财产。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可以放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赠予协议是附义务的赠予。被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民事起诉状、上诉状、授权委托书、法院传票复印件、本院(2013)名山民初字第639号判决书和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民终字第679号判决书第一页复印件,证明被告起诉的案由为附义务赠予合同纠纷,但办案法官违反规定强改为赠与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颠倒举证责任;3、本院(2013)名山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和第六页复印件,证明办案法官无法定理由强改诉讼主体,把第三人张某改为被告,本应由全某某承担缺席审判的后果,反而强加在被告杜某某头上,故意颠倒举证责任,反判被告杜某某举证不能,枉法裁判;4、原告学生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学生证是假造的,但主审法官不正确履行职责,审查证据三性,反而认可为有效证据,明显偏袒全某某;5、赠予协议复印件,证明全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张某、全某某母女合谋欺骗赠予人,逃避受赠人对赠予人应尽的义务;6、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办理赠予协议时,全某某已满20岁,办理赠予协议后,杜某某、全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全某某应当承担宪法第49条规定的相应义务;7、申请复印件,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一直在讼争房屋中居住,却申请断水,该证据两审法官审理时都没有认证,居然发出终审判决,赠予人绝不接受违反法律规定的赠予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管理机关颁发的证明文件,证据3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除对证据1无异议外,认为其余证据都不能作为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管理机关颁发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其余证据能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中能证明相应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3日,被告杜某某取得由名山区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编号为名房改权字第0357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杜某某,所有权性质为私有。2004年8月24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母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全某某随母亲与被告杜某某共同生活。2011年3月16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母亲作为甲方,原告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赠与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蒙阳镇江边街75号2幢2-1(注:现已变更为蒙阳镇江边街40号1幢3号)的住房110.17平方米壹套无偿赠与长女全某某,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母亲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全某某签名由其母亲代签。同日,被告杜某某及原告母亲将共同所有的位于蒙阳镇茶都大道449号2-4#房屋赠与被告儿子及儿媳,并办理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依据赠与协议,原告全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取得了编号为名房权证名山字第054**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8月2日取得了编号为名国用2011第35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儿子及儿媳也依据赠与协议取得了蒙阳镇茶都大道449号2-4#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7月18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母亲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母亲当庭支付被告杜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3年2月26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蒙阳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意见书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2年9月2日,原告全某某及其母亲到名山区蒙阳镇江边街40号1幢3号房屋取原告私人物品时,由于被告杜某某拒绝原告母女进入,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民警现场劝解,原告母女进屋取物品后离开。2013年1月4日,原告全某某申请名山民源供排水公司对名山区蒙阳镇江边街40号1幢3号房屋停止供水;当日下午17时15分,名山民源供排水公司恢复供水。被告杜某某至今仍居住在该讼争房屋内。原告全某某起诉被告杜某某要求其搬出该讼争房屋后,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4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房屋赠与协议;同年7月29日,本院判决驳回被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1月26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在与原告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名山区蒙阳镇江边街40号1幢3号房屋赠与原告全某某,并已实际完成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全某某为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财产权益,被告杜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全某某请求被告腾退名山区蒙阳镇江边街40号1幢3号房屋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江边街40号1幢3号房屋搬出并腾退给原告全某某。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