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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杨思勤与刘汉林、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勤,刘汉林,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杨思勤。被告刘汉林。被告王亮。原告杨思勤与被告刘汉林、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林、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思勤诉称,被告刘汉林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7月25日、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0日,被告王亮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拖欠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汉林、王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刘汉林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1年8月23日还款;2011年7月25日,被告刘汉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1年8月24日还款;2011年7月28日,被告刘汉林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1年8月27日还款。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如一方违约赔偿被违约方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5%计算,并从违约之日起每日计算1%滞纳金,由被告王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杨芸,被告杨芸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汉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亮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三份、借条三份、被告身份证明及收入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汉林向原告杨思勤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汉林应当依约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汉林返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该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直至借款还清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限应为二年,在保证期间,原告向被告王亮主张权利,故被告王亮应对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汉林、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思勤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10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10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汉林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宽卓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