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况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况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昕玥、人民陪审员胡继伦、人民陪审员张光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0日在长宁县梅白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15日生育一女胡某。因被告游手好闲、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被告带女儿胡某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彻底破裂。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五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由原告况某某抚养,被告胡某甲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1月10日在长宁县梅白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生育一女胡某,现年满8周岁。自2008年原告况某某携女胡某外出务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况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1、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况某某、胡某甲、胡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证人胡某乙、杨某某、李某某证言及证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共同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以致分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确有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挽回余地,不予支持原告离婚的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昕玥人民陪审员  胡继伦人民陪审员  张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员 来自